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448號
TNDV,92,重訴,448,200406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鉦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鉦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鉦崴公司」)邀同被告 乙○○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 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就購料借款部分自原告墊付日起一百八 十日內一次清償,就營運周轉借款部分於被告鉦崴公司每筆動用期限不逾三百六 十五天內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五計算,嗣後 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鉦崴公 司逾期未繳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 七七五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有財產並分配受償後,原告尚有本金 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未獲清償,且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僅受償至八 十八年二月九日止,而被告乙○○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放款明細分戶帳



、利率變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七七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法   官 林富郎
~B法   官 陳燁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鉦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