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06號
TNDV,92,訴,506,2004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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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正及自本件副本送達予 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UC-五八二五號自小 貨車,沿台南縣七股鄉○○村○○○○道路由北往南向行駛,途經該路南二十 六線道路之交叉路口時,以時速六十五公里速度撞上原告之夫駕騎之機車XO C-三五八號,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並移送鈞院簡易判決確定。 原告受傷被送至台南永康奇美醫院醫治,自費繳納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被 告已繳納四萬二千元正(餘額四千二百六十四元,由原告自己繳納)。 原告受傷後購買輪椅三八00元、購買跌打傷藥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共計為 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元正。
原告原在台灣雙葉電子公司上班,每個月月薪為二萬零七十九元正,原告自九 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傷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為第二次開刀)止,計薪 資損失五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正。
原告第二次開刀自付額需一萬四千二百元。
原告第二次開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後需再作復建一年,此一年原告薪資損 失為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正。
右原告共損失為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正。 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傷日起至第二次再開刀再復建時間可達二年 多,精神上受此拖磨痛苦,實非筆下所能形容所致,被告應負損害原告精神痛 苦慰藉金一百萬元正。
(三)證據:提出聲請處刑書一份、醫藥費收據二十六張、診斷證明書三份、薪資扣 繳憑單二份、收據八張、兩造戶籍謄本各一份、藥用植物大典資料六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故原告起訴仍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要件。按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損害與犯罪無關,則不得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損害中有關於修理機車費用二九○○元(修車 部分請求權人應為楊傳清,非原告),此部分為物之損害,並非人之傷害,故 與過失傷害罪無關,該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先予剔除。 二、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之答辯部分:
(1)關於輪椅費用三千八百元,被告不爭執。 (2)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自費部分計四六、二六四元,惟其中已由被告繳 納四二、一○○元,有原告之夫楊傳清簽收之收據可稽,四六、二六四元扣除 四二、一○○元,尚短差四、一六○元。則原告對醫療費用四、一六○元部分 ,不予爭執。
(3)另就原告主張購買跌打傷藥二一、九三○元部分。因原告已經就醫診療,故被 告否認該跌打傷藥部分之支出為醫療所必要,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觀之,竟 然有洋蔘、當歸、枸杞、冬蟲夏草、高麗人蔘…等中藥材,益證該部分之支出 非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刪除。
(4)就原告之薪資部分:
原告並未有勞動能力喪失。經查,依據原告所服務之雙葉電子公司提供之「個 人別賃金表」所示:員工代號3620乙○○○(請看卷附雙葉電子公司「個人別 賃金表」),其中原告乙○○○向該公司領取之薪資九十年十二月份為一七、 七九八元;九十一年一月份為一二、八六一元;九十一年二月份為二○、三五 四元;九十一年三月份為三○、二○五元,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退休。由上開記載可知,原告於車禍後,仍然有領取薪資,且於九十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退休前最後一個月所領薪資,與其以往所領薪資,並無短少,顯然 其工作能力並未受到影響。
又按原告聲請之證人即雙葉公司主管到庭作證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之薪 資較少,係因為其請假之故,傷後回公司上班,即恢復原有薪資…云云,益證 原告並未因傷而減少其勞動能力。至於申請退休,係原告自己之意願,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或受有薪資損害等,均與事實不 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每個月薪資二萬零七十九元,顯無理由。 (5)第二次開刀拔釘費用部分:依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函所述 :「楊員右股骨骨折及脛骨手術後拔釘,其健保申報金額為貳萬參仟貳佰零玖 元,自付金額為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則拔釘之手術費用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 二千五百七十九元。
(6)原告主張伊支付其三女兒楊佩璇計十八天,全天候看護費用每天二千元,計三 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此十八天範圍內之看護費用,應屬車禍後之照顧家屬幫



忙,法律上是否能主張尚有爭議,但因情理上之考量,被告不打算爭執。但原 告若增加主張看護費用,被告則予以爭執、否認。 (7)關於精神慰撫金九三五、二九○元(1,000,000-64,710=935,290)部分: 查原告固因車禍受傷,惟並非重傷。且衡量原告於車禍後一個月即能回到工作 崗位工作,退休時尚能全時工作領得每月三萬多元之薪資(九十一年三月份三 萬零二百五十元),又按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所載 ,原告雖無法從事重工作,輕便工作尚可進行,參酌原告原本從事之工作即為 輕便之工作,且原告之年齡為五十九歲,已退休,也不可能再從事重工作,則 車禍受傷對原告而言,尚難謂嚴重,且本件車禍原告之夫駕車與有過失,難完 全責難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九三五、二九○元,顯然過高 ,不合常情,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為宜。 請 鈞院參酌與本件案情相似之 鈞院另案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 號:該案被害人因車禍致鎖骨骨折、雙膝及左肩擦傷、下額裂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 鈞院於該案核定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台幣六萬元為適當。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該案被害人因車禍致左踝骨骨折經復位及鋼釘內固定 手術,並經拔除內固定手術等, 鈞院於該案則核定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新 台幣十五萬元。
綜上核算原告之損害,其數額為:輪椅費三千八百元;醫療費尚差四千一百六十 元;拔釘手術費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受傷住院期間十八天看護費尚差三萬六千元 ;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 三、原告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已受領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新台幣: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經扣除後,原告之請求權已經全部獲得 滿足,不得再請求:查原告所乘機車,其駕駛人為原告之夫楊傳清。本件車禍 機車駕駛人楊傳清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 O 號判例意旨:機車乘客對於因機車駕駛人與有之過失而受傷,駕駛人應認係 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他方駕駛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參看本狀附呈之該判例要旨)。被告援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過失相 抵,則因原告之使用人楊傳清(原告之使用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 因,故主張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之比例 計算。則依前所計算原告之損害數額為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以上開比例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數額為: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再查,原告另有領取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共計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51,354+ 18,000+510,000=579,354),此數額已超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則原告 之請求權已經因受領保險之理賠而全部獲得滿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受領保險理賠而全部消滅,不得再請求 。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為無理由,為此,請 鈞院賜 判駁回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禱。
(三)證據:1.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立據人楊傳清收據一紙2.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



一四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全文3.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4.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二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490號傷害案卷、兩造三年之所得申報資料 、履勘現場、向奇美醫院查詢原告傷勢及癒後處理、並依聲請訊問證人吳峰林。 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小貨車沿臺南縣七股鄉○○村○○○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南二十六號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現場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貿 然前行,又疏未注意隨時作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至為 明顯。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台南地檢署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楊清傳駕駛重機車,轉彎處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南鑑字第九一0 九四六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應就此事故負百分之四 十過失責任,而楊清傳則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所應審究者,厥在賠償範圍及被告所抗辯過失相底、 強制保險金額可否抵償而已。
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關於輪椅費用三千八百元,被告不爭執,此部份應予准許。 (2)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自費部分計四六、二六四元,惟其中已由被告繳 納四二、一○○元,有原告之夫楊傳清簽收之收據可稽,四六、二六四元扣除 四二、一○○元,尚短差四、一六○元。被告對醫療費用四、一六○元部分, 不予爭執,此部份應予准許。
(3)另就原告主張購買跌打傷藥二一、九三○元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已經就醫診 療,故被告否認該跌打傷藥部分之支出為醫療所必要,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單據 觀之,竟然有洋蔘、當歸、枸杞、冬蟲夏草、高麗人蔘…等中藥材,益證該部 分之支出非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刪除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收據終所載明之 跌打損傷中藥7200元(94.4.10)、七厘散2000元(91.5.14)、跌打損傷中藥 4500元(91.11.29)部分,本院認與事故引起之傷有關,故在 13700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其於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4)就原告之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原在台灣雙葉電子公司上班,每個月月薪為二萬零七十九元正,原告



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傷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為第二次開刀)止, 計薪資損失五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正。原告第二次開刀自付額需一萬四千二 百元。原告第二次開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後需再作復建一年,此一年原告 薪資損失為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正。原告共損失為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六 十七元正云云。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有勞動能力喪失,並抗辯稱;依據原告所服務之雙葉電子公 司提供之「個人別賃金表」所示:員工代號3620乙○○○(請看卷附雙葉電子 公司「個人別賃金表」),其中原告乙○○○向該公司領取之薪資九十年十二 月份為一七、七九八元;九十一年一月份為一二、八六一元;九十一年二月份 為二○、三五四元;九十一年三月份為三○、二○五元,乙○○○並於九十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由上開記載可知,原告於車禍後,仍然有領取薪資,且 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前最後一個月所領薪資,與其以往所領薪資,並 無短少,顯然其工作能力並未受到影響。又按原告聲請之證人即雙葉公司主管 到庭作證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之薪資較少,係因為其請假之故,傷後回 公司上班,即恢復原有薪資…云云,益證原告並未因傷而減少其勞動能力。至 於申請退休,係原告自己之意願,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勞動 能力減損或受有薪資損害等,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每個月薪 資二萬零七十九元,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在台灣雙葉電子公司上班,每個月月薪為二萬零七十九元正 ,固有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等佐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查, 原告傷後第一個月領薪薪資為九十年十二月份為一七、七九八元;九十一年一 月份為一二、八六一元;九十一年二月份為二○、三五四元;九十一年三月份 為三○、二○五元,顯然僅十二月份少領二、二八一元;九十一年一月份少領 七、二一八元,應屬勞力損失,此部份共為九、四九九元應予准許,至於九十 一年二月份為二○、三五四元;九十一年三月份為三○、二○五元,迄其後之 退休,因原告二、三月份所領薪津高於原月薪,足見應無勞力損失,被告此部 份抗辯非無理由,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駁回。
(5)第二次開刀拔釘費用部分:依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函所述 :「楊員右股骨骨折及脛骨手術後拔釘,其健保申報金額為貳萬參仟貳佰零玖 元,自付金額為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則拔釘之手術費用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 二千五百七十九元,此部份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伊支付其三女兒楊佩璇計十八天,全天候看護費用每天二千元,計三 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7)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九三五、二九○元(1,000,000-64,710=935,290)部 分:
原告因此件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脛棑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第二、 三肋骨骨折傷,住院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出院合計十八天 ,原告為國校畢業,在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月薪為二萬零七十九 元,年收入約四十萬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為塑膠工人,年收入約為四 十餘萬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復函所附兩造所得資料表及警訊筆錄等佐證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身體傷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於求 償過程中所受之身心煎熬,認原告主張其因之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在新台幣三 十萬元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核算原告之損害,其數額為:輪椅費三千八百元、醫療費四千一百六十元 醫藥費一萬三千七百元、拔釘手術費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受傷住院期間十八天 看護費三萬六千元、勞力損失為九、四九九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綜上所 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合計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範圍應 為合法並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 一體適用。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隨時採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原 告之夫楊清傳則駕駛重機車,轉彎處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 ,且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係原告使用人,復無爭執,爰 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六成之賠償責任,準此計算,本件被告理論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計算式:369738×0.4=147895,四 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卷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新 台幣: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有被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理算付款明細一紙可資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保險金,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零元【 計算式: 000000-000000=0元】。五、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業經被告主張因其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 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扣除無所剩,則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賠償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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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