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855號
TNDV,92,婚,855,2004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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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蕭孟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結婚,約定婚後居住 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三七之一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無生育子女。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竊取原告之 財物及取走其本人證件後無故離家,經原告打電話至越南聯絡被告之家人後始知 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回越南,被告甚且託媒人轉達要原告前往越南辦理離 婚手續,迄今仍拒不返台,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結婚,約定婚後居住在 台南縣新營市○○街三七之一號原告戶籍地,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無故離家,並自行於九 十二年三月八日回越南,迄今仍拒不返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 里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有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南縣營戶字第0九二000二五五六號函附兩造結婚之結婚登記證書資料 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核閱,被告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出境,之後即未再返台,再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 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 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結婚後約定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新營市○ ○街三七之一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 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 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 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 無故離家後,未告知原告即自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回越南,甚且託媒人轉 達要原告前往越南辦理離婚手續,迄今仍拒不返台,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 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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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