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39號
TNDM,93,訴,339,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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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貳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竟於民國八十三、八十 四年間某不詳時間受綽號「猪仔」之朱龍華所託,將其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捷 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九mm制式子彈九發,寄藏 在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五二號之住處內,其後朱龍華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死亡 ,而陳明文則繼續持有上開槍、彈。
二、丙○○先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向鄭麗瑛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未還,鄭麗瑛遂 透過乙○○等人向丙○○索討該欠款,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 ,赴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一百十三之十號丙○○所經營之「SOS」檳榔攤,要 求丙○○限期清償前述所欠鄭麗瑛之十萬元,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乙○○因不滿 丙○○態度強橫,遂夥同李國榮(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多人將丙○○毆傷(傷害 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對共犯中之李國榮撤回告訴),丙○○為此懷恨在心伺 機報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許,丙○○攜帶前述手槍及子彈 騎機車途經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七十五之十一號「阿瑛檳榔攤」前,見正在等女 友楊富雅如廁之乙○○站在路旁,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對之射擊,第一發擊 中後背部自腹部穿出,乙○○中槍後恐再遭槍擊,仍勉力往前逃跑,丙○○(因 不良於行)則繼續持槍在後追趕,並繼續向乙○○射擊三發,惟均未命中,乙○ ○因而受有胃、大腸、腎破裂、呼吸衰竭、腹腔膿瘍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急救倖免於難。案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赴桃園縣蘆竹鄉○○○路八十二 號六樓之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五發。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及證人鄭麗瑛楊富雅、黃淑惠、胡峻榮等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五發扣案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①送鑑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 彈五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二五九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扣 案之槍彈均有傷殺力之制式槍彈,可堪認定。又本件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送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腹部槍傷,胃、大小腸、腎破裂、呼吸衰 竭、腹部出血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三)奇醫字第二四八八號函覆 病情摘要乙份、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稽,且醫院同日亦發出病危通知單 (見前開函覆資料第五頁左下角),是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乙○○有致其死亡之 虞應堪認定。況衡諸常情持制式手槍朝人之背部開槍,子彈貫入腹腔,可能因腹 腔大量出血死亡,為一般人可得預見,被告為意識清楚之成年男子,自難諉稱不 知,況且被告於被害人乙○○中槍後,仍繼續追趕,並再度對其射擊三發子彈, 其主觀上有欲置被害人乙○○於死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持 有前開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紀錄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寄藏子 彈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 處。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 亦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乙○○身體受 重創,所為危及社會安全甚鉅,惡性非淺,惟被告所以持槍射殺被害人乙○○, 係因其先前曾遭被害人乙○○糾眾毆打心生不平之故,而被害人乙○○及其家屬 亦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表明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之意,且被告也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份 為如易服勞役標準之諭知,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子 彈二顆,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乙○○之工具,併依法宣告沒收 之。另外扣案三顆子彈送鑑時業經試射,均已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林 中 如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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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