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92號
TNDM,93,簡上,92,200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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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二十 六號住處前路旁,見住於對面之賴浦珍張睿霖聊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隔街對賴浦珍公然以臺語大聲辱罵:「你那兩個小孩是跟我生的,你又天天討客 兄。」、「我在幹你老母,你們在討客兄」等穢語。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五、六頁)、證人即在場人 張睿霖之證述(見警卷第二、三頁)相符,另有扣案錄音帶一卷可證,並經檢察 官及本院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播放屬實(見偵查 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四三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 第二條,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前,即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具狀表示本件公然侮辱所以發生,實因告訴人丙○○以紙板書寫被 告乃「老不修」、「專吃軟飯」而引起,並附有照片六張為證(見簡易卷第十一 頁至第十三頁),惟原判決未詳究本件妨害名譽案件始末原由,於量刑時漏未審 酌;又被告於收受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即於一個月後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與 告訴人丙○○成立和解,告訴人丙○○並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臺南市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即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名譽受損,且被告曾有賭博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能坦承犯行,並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發生原因乃因 告訴人丙○○曾有不當言行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李東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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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