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453號
TNDM,93,簡,1453,200406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順龍之證供。
(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