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200號
TNDM,93,簡,1200,200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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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中及統一精工(股)佳里本站偽造之「張永壽」之署押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之。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中及統一精工(股)佳里本站偽造之「張永壽」之署押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之。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中及統一精工(股)佳里本站偽造之「張永壽」之署押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徵證明:
(一)被告等於本院警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信用卡所有人張永壽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證人即被害人銀樓之老闆謝財雄於警詢之證言。 (四)信用卡、信用卡簽單、台灣宅配通寄送單據及張永壽之信用卡資料影本各一 紙。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 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 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等於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偽 造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詐欺取 財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 竊取之信用卡,被告丙○○甲○○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



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復酌量其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 別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於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張永壽」 署押計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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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