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布袋壹個、橡皮筋壹包、押注布壹面、象棋拾壹顆、象棋紙牌捌拾副及賭資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布袋壹個、橡皮筋壹包、押注布壹面、象棋拾壹顆、象棋紙牌捌拾副及賭資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二行「被告乙○○‧‧‧」 誤書為「被告陳春賢‧‧‧」外,另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肆仟貳佰元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乙○○、甲○○在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⑵臺南市第三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陳基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 頁、第二十一頁)。
⑶現場照片三十幀(見警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 ⑷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見警卷第十九頁、第四十頁;偵卷第六頁)。 ⑸扣案黑色布袋一個、橡皮筋一包、押注布一面、象棋十一顆、象棋紙牌八十副及 賭資新台幣肆仟貳佰元(見警卷第四十頁;偵卷第六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承租之房屋,允許經過識別後之不特定人士隨時入內賭博,為非法營 業,已失純粹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而被告乙○○係以每日八 百元之代價僱傭被告甲○○在前揭賭博場所主持聚眾賭博工作,且其對賭輸贏的 利益則歸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因此被告乙○○除有營利 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外,又因藉由被告甲○○主持賭場作莊與賭客 對賭工作,兼具有在射倖心態下,爭取財物輸贏之賭徒身份。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及 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乙○○所為,另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之罪,惟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科,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 開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多次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被告乙○○先後多
次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甲○○所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連續公然賭博二罪;被告乙○○所犯 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連續公然賭博三罪,既係基於一賭博 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而 犯數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尚短、賭博金額尚 少,但犯罪後在偵查中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惟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被告甲○○係受雇主持賭博作莊等工作,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並對於社會 善良風氣產生危害程度之影響,犯後始終坦承受雇主持賭博作莊之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甲○○曾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扣案之象棋紙牌八十副、象棋十一顆、黑色布袋一個、橡皮筋一包、押 注布一面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係屬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甲○○、乙○○供 明在卷,惟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現場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肆仟貳佰元,雖非當場於賭檯上 查扣之財物,然事實上均為賭客於現場押注之賭金,業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員陳基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物如何扣得?】都在現場房間所搜扣的。 現金賭客都往外衝了,是組長叫他們回去坐好,並請他們方才下注多少錢,就拿 多少錢出來,所以共有肆仟貳佰元;另賭客於警詢中亦供承該金額係為押注金, 並有賭客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仍應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賭 資肆仟貳佰元沒收之諭知,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 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 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四十八號之研討結果參照),併與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