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087號
TNDM,93,簡,1087,200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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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柳景森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營利事業登記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等件為證。被告罪證明確。三、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尚有未洽,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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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