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062號
TNDM,93,簡,1062,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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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
一九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許延成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間,在臺南市○○路與文南路交叉路口之超市前拾獲許延成所有,現離 許延成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一張,乃將之據為己有而侵 占之。甲○○取得前開身分證後,旋即透過報刊之廣告,以新臺幣(下同)一萬 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代為變造身分證,其 並同時交付自己之相片及前開拾獲之許延成身分證各一張,而與該張姓男子基於 犯意聯絡,由張姓男子將許延成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成甲○○之照片,而變造身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許延成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 三十日十二時許,為警循線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高鐵五О五號樁工地查 獲,並扣得變造之許延成身分證一張。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變造之許延成身分證一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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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