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90號
TNDM,93,交聲,90,200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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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О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
─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 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著 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D3─7412號自小客車有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 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 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高市交二字第0九三000九九五 一號函檢送之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未補繳停車費舉發單存根聯影本各一紙在 卷可資佐證,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該輛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楊 淑娥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機關送達並經寄存於 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滿三個月,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則有寄存逾期 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高市 交二字第0九二00一一00三號函所附寄存已入案移送報表各一份存卷 可佐。另異議人之車籍地址係登記在台南市○區○○里○○路三四二巷八 之四號,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查,並經異議人之代理人黃浩鑫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此與前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郵寄送達之地址, 經核並無不同,另前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業經催領後寄存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三十七支局,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寄存逾期退回原寄 發單位乙節,亦有前開寄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信封載明可考 ,顯見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 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而前開交通違規舉發 通知單既經合法適當之送達,行政機關依法即已賦予異議人得以遵期繳交 較低額之罰鍰,或對該違規之行為有到案陳述、爭執之機會,故汽車所有 人就該案件逾越應到案日期後而未陳報實際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為適法 ,併此敘明。
(三)異議人雖辯稱前開自小客車係與黃炯元共同購買,實際使用人為黃炯元, 而黃炯元又下落不明,其違規罰鍰自不應由異議人繳納云云。惟按依前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逕行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 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 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 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逕行舉發案件,係採形式要件主義,於處罰機關查明該違規車輛之 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於汽車所有人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情形,得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方由處罰機關另行 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但若該案件已逾越應到案日期,則處罰機 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以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 益。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號D3─7412號自小客 車之所有權人,業經異議人及其代理人供明在卷可稽,而前開交通違規舉 發通知單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合法適當之送達,已如前述;又車號D3 ─7412號自小客車為異議人甲○○所有,然實際使用人為黃炯元,並 經異議人之代理人黃浩鑫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與異議人何關 係?)我們是同居人::這件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所以我可以代替她回 答」、「(問:車號D3─7412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使用?)是 異議人所有,但是都是黃炯元在使用,因為當初這輛車子本來是我買來自 行使用,因為當時信用不好所以才經過甲○○同意以他名義登記購買該車 並由我付頭期款,八十七年五月該車我買來一個禮拜後我弟弟黃炯元跟我 說他因為工作需要使用新車,所以就將該輛車交由黃炯元使用,之後的分 期付款均是由黃炯元在繳付,該車也都是黃炯元在使用」等語明確(參見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該車之實際使用人黃炯



元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是否認識甲○○?)她是我大哥同居 人」、「(問:該輛D3─7412號自小客車是登記何人所有?使用? )該輛車購買之時是登記在甲○○名下,從購買一直就是我在使用,直到 甲○○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報失竊後才將車子牽回去,之前一直都是 我在使用」、「(本件舉發當時是否你駕駛該輛車子,提示並告以要旨? )因為那時該輛車子已經變成公司交通車,所以當時車子是誰開的我不清 楚」、「(問:有無補充說明?)該輛車子在九十年五月底就已經貸款清 償完畢,當時就已經可以辦過戶,當時在九十年六月份我有要求黃浩鑫會 同甲○○將該車辦理過戶給我,但是他們一直沒有辦理,一直到報失竊後 才將車子牽回去」等語(見上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而異議 人既於八十七年間同意以其名義為同居人黃浩鑫購買該車,並於該車購買 後一個禮拜即由其同居人交由黃炯元使用並繳付分期款,是黃炯元既已實 際使用該車五年有餘且分期款亦由其在繳納,從而其陳證:在其繳清分期 款後曾於九十年六月時主動要求黃浩鑫會同異議人甲○○將該車協同辦理 過戶等語,尚堪採信,是異議人所辯多年來黃炯元下落不明云云,顯不足 採。又車號D3─7412號自小客車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牌照稅及 燃料費繳納情形,經本院函查相關單位之結果,該車之燃料費並未依期繳 納,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並未至異議人甲○○之帳 戶扣繳,雖該車燃料費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始經人繳清所有積欠款項 ,而牌照稅部分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五 月二十九日分別有繳款入帳之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0八七三二號函、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南市稅工字第0九三00四六七 0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顯然該車牌照稅部分確有經人按期繳納而非無 人照管之狀態,是異議人甲○○為該車輛之所有人,然將前開車輛交由黃 炯元長期使用而遲未辦理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而異議人就其指稱黃炯元 下落不明,不知其住居所或聯絡電話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 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本件車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自應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其所有前述車輛,有於上開時、地經人 駕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移送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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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