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861號
TNDM,93,交簡,861,200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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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更正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 十五分許」、第四行及第五行「林春誠所有之車號D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 、張彩華所有之車號D二-七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及洪子原所有之車號NIS -五五五號重型機車」更正為「林春誠所使用之D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 張彩華所使用之車號D二-七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及洪子原所使用之車號NI S-五五五號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 酒之程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非以重刑無從受警惕之效、其所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衝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肇事、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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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