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⑵證人林俊樑、王雅梅警詢之證述。
⑶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營新醫院檢驗 報告單各一份。
⑷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 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 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於警方 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九七毫克(血液酒精濃渡三九四 mg/dl),且駕車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九七毫克,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無視他人行之安全,就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清 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