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239號
TNDM,92,簡上,239,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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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九一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檢察官的說法)略以:
被告甲○○因被訴涉嫌侵占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樓檢察事務官室應訊,經檢察事務官訊畢後,被告與 該案之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公然以台語「面紅短歲壽」辱罵乙○○ 而加以侮辱。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貳、本院認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法律上之見解: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即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 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 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鄭偉聲劉陽 明之證詞,資為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之論據。



㈡、被告即上訴人之說法(辯解兼上訴意旨):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於前開時、地,以台語「面紅短歲壽」辱罵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辱罵告訴人,是王傑弘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王傑弘 因而出言你說謊,所以臉紅...;又刑法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為足以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成立要件,本件發生地點在檢察事務官 室,非公開場所,且在場均為特定人,與刑法「公然」要件不相當等語(見 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上訴理由狀)。 ㈢、經本院查,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茲分敘如下: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此 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 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 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 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 論以公然侮辱罪。
2、查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室,以台語「面紅短歲壽」等語告以告訴人等情,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經證人即在場之鄭偉聲劉陽明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證述詳實,此分別有告訴人、證人鄭偉聲劉陽明之警訊筆錄、偵訊 筆錄為憑證,且互核相符,此部分即被告確實有以台語「面紅短歲壽」告以 告訴人之事實已可認定。而揆諸公訴意旨所載係謂:被告在檢察事務官室應 訊,經檢察事務官訊畢後,被告公然侮辱云云。;然被告出言「面紅短歲壽 」時,究係在檢察事務官室內抑或室外,並不明確。是以,本件被告所涉公 然侮辱犯行是否成立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在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3、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供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出言「面紅短歲壽」之行為係 公然為之:
⑴、告訴人乙○○之指訴:
①「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地檢三樓發查檢察 事務官偵查完畢簽完名後,離開偵查庭時,看我臉色紅紅就向我說『面紅 短歲壽』等語公然侮辱我。」等語(參見警卷第九頁)。 ⑵「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五點在臺南地檢署事務官室內(註,指 檢察事務官室內),被告說我面紅短壽,當天是我跟劉陽明、鄭偉聲告她 侵占案出庭,開完庭後她就對我說那些話」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卷第六頁)。 ⑵、證人鄭偉聲之證述:
①「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地檢署三樓看見甲○○公 然侮辱乙○○『面紅短歲壽』」等語(參見警卷第十頁)。 ②「當天開完庭,王傑弘指著乙○○說你是說謊話才會面紅,乙○○說我本



來面就很紅,甲○○在旁邊就用台語說面紅短歲壽」等語(參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卷第六頁)。 ⑶、證人劉陽明之證述:
①「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我在臺南地檢署三樓開庭後,有聽 見甲○○說乙○○面紅短歲壽」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三頁)。 ②「當天開完庭後,他們有互罵,我有聽到甲○○向乙○○說那些話」等語 (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卷第六頁) 。
⑷、茲經本院細繹前開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證詞之結果 ,除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表示「在臺南地檢署事務官室內」遭被告出 言外,其餘各次均僅以「開完庭」一語帶過而語焉不詳,究竟被告行為地為 何?審酌本件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告訴人、及二位證人均同時在偵查庭, 訊問順序係先訊問被告、告訴人,再訊問證人二人,隨後再分別訊問告訴人 及被告就證人所言有何意見(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八號卷第六頁),告訴人先明確表示係「在臺南地檢署事務官室內 」後,證人鄭偉聲劉陽明即當場為如上⑵、②及⑶、⑵之證述內容,而未 當場加以反駁或補充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範圍以外之事物,因而本院就檢察官 之訊問順序及各人陳述內容加以判斷,認本件被告以台語「面紅短歲壽」等 語告以告訴人之行為地,係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明確表示「在臺南地檢 署事務官室內」,應可認定。
三、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除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法警或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 進出該偵查庭或檢察事務官室,即除當事人、告訴人及偵查庭或檢察事務官室 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偵查庭或檢察事務官室,從 而,在檢察事務官室所為之行為,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貳、二、㈢、1關於公然所為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 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 未符,自不得繩以該條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符,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自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是 以衡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 簡字第九一五號簡易判決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即上訴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檢察事務官候信逸及相關書記官、王傑弘及 釋宏榮法師(被告未載真實姓名),經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百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任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義 洲
法 官 朱 中 和
法 官 洪 士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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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