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二二一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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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九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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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備 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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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昇系統家具有限公│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叁萬肆仟陸佰陸拾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0000000 │ │
│ │司宋友宏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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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元昇系統家具有限公│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玖萬柒仟叁佰柒拾伍│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0000000 │ │
│ │司宋友宏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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