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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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四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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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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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清銘即金福汽車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AS一0七五二三│七個月 │
│ │養所 │松南分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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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屏輝汽車有限公司陳│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壹仟貳佰元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SA五六三三九三│六個月 │
│ │水生 │分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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