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84號
TPDV,93,重訴,84,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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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  台北市○○區○○路四二三巷八弄七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施盈志律師
  被   告 乙○○  台北市○○區○○路四二三巷八弄七號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妻弟之妻,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分別以被告之夫李榮 豐、被告之名義向建華商業銀行(嗣改名為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合 作金庫各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六百一十萬元,且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七百八十四萬元。惟因前開貸款之利率高逾百分之九,被告 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向原告商借一千三百一十萬元,並約定利率比照當時之定 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以清償前開較高利率之貸款。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即依約分別匯款七百萬元、六百一十萬元至李榮豐於華信銀行三重分行 之帳戶及被告於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之帳戶,以清償前揭貸款,被告並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 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作為原告必要 時得向該銀行押匯之額度使用,以示被告確有償還前開借款之誠意。詎被告遲遲 未依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因顧及雙方親情,除一再口頭勸說 外,並動用至親協商斡旋解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但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由原告贈與,則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前 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雖有分別匯款七百萬元、六百一十萬元至 李榮豐及被告之帳戶,惟此係因原告開始經營吉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越 公司)及紘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生公司)時,被告之夫李榮豐曾提供其本人 及被告與陳每、陳金蘭、陳金德五人之
豐亦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予原告向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



元,以經營公司週轉之用,原告欲答謝李榮豐之幫忙,方贈與前開二筆金錢,並 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是以,原告所匯之款項並非借款,兩造亦無借貸之 合意。又原告主張之借款並非小額,何以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約定清償期限及利 率,且原告匯款至今,並無被告繳息之紀錄,而當時之定期存款利率亦未逾年息 百分之五,故原告主張之借款及利率均有違常情。何況,系爭房地雖因原告匯入 之款項而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但因另向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 萬元,倘原告無清償能力,系爭房地將遭世華銀行拍賣求償。且系房地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遠超過原告所匯入之一千三百一十萬元,衡諸一般常情,李榮豐應無向 原告借款以還清銀行貸款後,再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向銀行借款,致增加鉅額債 務之可能。另被告既以系爭房地供原告向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 萬元,並因而負擔較多之債務,故被告實無任何利益可言,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買受系爭房地,並分別以李 榮豐、被告之名義向華信銀行、合作金庫各貸款七百萬元、六百一十萬元,且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七百八十四萬元。(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七百萬元、六百一十萬元至李榮豐於華信 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及被告於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之帳戶,以清償前揭貸款,被 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系爭房 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銀行,作為原告必要時得向 該銀行押匯之額度使用。
(三)被告迄今未繳納任何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匯之一千三百一十萬元之原因為何?(一)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公公李讚富證稱:「李榮豐乙○○有向銀行貸款,利息 較高,達年息百分之九點多,李榮豐乙○○在石牌作流動生意,有空就會到 原告家裡聊天,有提到借貸的利息較高,所以與原告商量,是否有辦法借到利 息較低的貸款,之後有一天他們一起回到我家,又提起銀行利息的事情,李榮 豐與原告提到此事時,我有在現場聽到,原告說他有一筆錢要進來,這筆錢可 以借李榮豐,利息算年息百分之六,這件事大約在八十八年五月初提的。但有 提到李榮豐最近的生意不佳,所以同意利息部分待一年後再結算,後來原告有 將款項匯給李榮豐乙○○,經過一年後,原告要與李榮豐及被告算利息,李 榮豐及被告就不跟原告算,拖拖拉拉的」、「(問:發生本件事情後,有無以 父親的身分幫兩造和解?)有的。李榮豐有說『我會與原告處理你不要煩惱』 ,被告乙○○說這樣他們就都沒有了,我有說縱使沒有錢也要跟原告談」、「 (問:是何人向原告借款?)是李榮豐乙○○二人一起借的」等語,核與隔 離訊問之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李淑芬證稱:「因為走得很近,所以被告夫妻有聊 到生意不好做,並提到房貸利息年息百分之九點多,負擔很沈重,因為原告是 做生意的,是否可以幫他們,減輕利息的負擔。同年的五月初晚上我們有回我



爸三重家吃飯,被告夫妻也有回去吃飯,他們就當著我爸媽的面提到是否可請 原告幫忙,原告就同意被告夫妻的要求,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六的利率計算,並 且答應一年以後再一起結算利息」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婆婆陳秋鴻證稱:「 ::在八十八年五月初,年節假日有請他們回來家裡吃飯,李榮豐夫妻有提到 房貸利息很高,約年息百分之九點多,他們就跟原告說,有無辦法將利息降低 ,原告就答應幫忙,約定年息百分之六的利息,原告就先幫忙還被告夫妻的貸 款,且答應一年後再一起結算一年的利息」、「(問:你有無以父母身分協調 ?)有的,但是被告夫妻都不願意,李榮豐並要李讚富放心,他會處理。乙○ ○說這樣李榮豐什麼都沒有了」等語相符(均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筆錄 )。而證人即原告經營之吉越公司及紘生公司之職員彭維民亦證稱:「原告到 銀行辦理事情都是我在辦的,當時要匯給乙○○李榮豐是我載原告到富邦銀 行辦理的。辦理房子的設定也是我載原告到世華銀行辦理的。當時原告有向我 說是要解決被告夫妻房貸利息過重的問題,所以才借款給李榮豐夫妻」、「( 問:事後原告有無請你向被告催討?)有的。我是以電話打給李榮豐李榮豐 回我說過二天會找原告算」、「(問:李榮豐在通話中有無否認借款?)沒有 ,只有說利息的事情過二天再找原告算」、「(問:與李榮豐通電話時,是催 討多少利息?)金額我不知道,我只是說原告的利息何時要還。當時李榮豐大 部分都是說過二天再找原告算,只有一次說禮拜六會跟原告算」等語(參前開 筆錄),參以被告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且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銀行,作為 原告必要時得向該銀行押匯之額度使用等情觀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及李榮豐 確曾因其等原向銀行貸款之利息過高,而改向原告借貸之事實為真實。又據被 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觀之,一年期及二、三年期之定期存款 利率,固定者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五、百分之五.一,機動者分別為年息百分之 五.一五、百分之五.三,因而,因而證人李讚富、陳秋鴻、李淑芬證稱兩造 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尚屬相當。再者,與原告洽談借款者雖為李榮 豐及被告二人,且原告所匯之款項亦是清償李榮豐及被告分別積欠華信銀行及 合作金庫之借款,然揆諸系爭房地皆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不僅提供系爭房地予 原告作為其向世華銀行借款之擔保,甚且擔任原告向世華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可見被告及李榮豐向原告借款時,係願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此原告所出 借之款項方能受到保障。
(二)被告雖稱:證人彭維民係聽聞原告夫妻之轉述,並非在場聽聞兩造就一千三百 一十萬元達成借貸之合意,故其證詞並無證據力。又證人李讚富、陳秋鴻雖為 被告之公婆,但亦為原告之岳母、岳父,於眾多兒女中總有疼愛之差別,且李 讚富已屆六十八歲高齡,其就五年前之記憶是否能正確無誤,尚有可疑。至證 人李淑芬為原告之妻,其證詞當有偏頗之虞。此外,證人李讚富、陳秋鴻、李 淑芬就八十八年五月初在李讚富家中之在場人數之證詞亦不相符,故其等之證 詞應不足信云云。然查,證人彭維民就其打電話向被告催討債務一節,係其親 自經歷之事,是其證詞尚非無證據力。又證人李讚富、陳秋鴻李榮豐之父母 親,雖亦為原告之岳父、岳母,但若非與其子李榮豐及被告有何難以排解之糾



紛,實無偏袒其女李淑芬及原告之必要。何況,證人李讚富、陳秋鴻、李淑芬 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尚且就借款過程之敘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借款迄今已有五 年,故尚難僅因上開三位證人就在場人數之敘述些微不符,即否定其等證詞之 真正。此外,借貸契約本無以書面為要式,況且兩造為姻親關係,且被告亦提 供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向世華銀行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於借款一年後未依約定結 算利息,原告曾委請證人李讚富、陳秋鴻彭維民代為催討一節,亦經證人李 讚富、陳秋鴻彭維民證述在卷可案,故自難因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及被告迄 今均未繳息,即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一事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三)被告固又以其夫李榮豐曾提供被告夫妻及陳每、陳金蘭、陳金德五人之 資料供原告申報薪資支出,且李榮豐亦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向世 華銀行借款之擔保為由,主張原告係要答謝李榮豐之幫忙,方贈與前開二筆金 錢等語,惟查,縱李榮豐曾提供上開五人之
惟原告因此所減省之所得稅額與原告所匯之款項一千三百一十萬元相較,顯不 相當。何況證人李榮豐自承「原告說要幫我忙,所以我就認為是送給我,因為 原告說要報答我」等語(參前開筆錄),可見原告並未表示贈與之意,益證被 告上開辯詞並無足採。又原告以系爭房地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 一千八百萬元,依一般情況,世華銀行所貸與之金額不可能高過該限額,且被 告亦僅提出原告向世華銀行借用五百萬元之借據,故被告並未因此而增加債務 ,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借款方式將增加被告之負擔,李榮豐不可能同意等語 ,亦無足取。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同意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 一千三百一十萬元,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又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但 原告既已起訴並送達訴狀,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原告起訴迄今已逾一個月 ,因此,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千三百一十萬元,及自借款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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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