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636號
TPDV,93,重訴,636,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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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萬零伍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㈠第三人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岡屋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參拾萬元 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證一),約定高岡屋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 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 ,立約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 原告墊款金額(契約第一條),依本契約循環開發之每筆遠期信用狀,其清償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二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 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契約第二條),以國外銀 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 率減碼年息○‧二五%固定計息。本借款改為新台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 借款當日原告所訂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機動計息。借款本息 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 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如 本貸款曾經改貸幣別者以改貸後之貸款為準)利率加年息一%,並繳納違約金( 契約第五條第一、二、三款)。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 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契約第五條第四款)。另約定如有任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無需經通 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契約第九條)。 ㈡嗣後高岡屋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分別 墊款(一)美金七一、四八一‧六○元(二)美金一三九、○五○元(三)港幣 六九四、二○○元,以償付國外扣款,起息日(即押匯日或墊款日)分別為(一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三)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其到 期日各為(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三)九十一 年七月五日(證二)。嗣後高岡屋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就上開三筆之外 幣墊款餘額(一)美金七一、○○○元(二)美金一三九、○五○元(三)港幣 六九四、二○○元,以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四點四一三元及港幣一元折合新 台幣四點四一四元(證三)之匯率向原告申請改貸為新台幣借款(證四),改貸 後分別為新台幣二、四四三、三二三元、四、七八五、一二八元及三、○六四、 一九九元,利息皆依原告所訂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改貸當時皆為年息 七‧八%),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惟前述債務到期後,高岡屋公司均未依約清償,嗣後 高岡屋公司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前開借款債務之借款利息及還款方式,並約 定如有不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立即恢復按原契約之約定利率條款計付利息(證五),詎高岡屋公司未依增 補契約約定清償,依約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合計柒佰壹拾萬伍仟 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丁○○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
證一: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乙份。
證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參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參份。 證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外匯掛牌匯率查詢表影本乙份。 證四:改貸申請書影本乙份。
證五:增補契約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三份、進口單據通知書三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外匯掛牌匯率查詢表一份、 改貸申請書一份、增補契約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一十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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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