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605號
TPDV,93,重訴,605,200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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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玉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貳仟零玖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零陸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玉裕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億貳仟零玖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被告玉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玉裕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億八千五百四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借款人應按期付息 ,本金到期還清,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償還利息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玉裕公司: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不爭執。
貳、被告乙○○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單筆 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玉裕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 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玉裕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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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裕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