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代 理 人 林宜宏
被 告 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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