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廖陽華
被 告 廖苡均
被 告 顏桂酌
被 告 乾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當庭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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