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52號
TPDV,93,訴,752,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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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淳律師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張冰心之同時被告甲○○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六○巷一號三樓房屋(建號一八五三五號);被告乙○○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號台北市○○○路○段二六○巷一號四樓房屋(建號一八五三六號,基地均應座落台北市○○區○○段五一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顏廷宇顏士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⑴座落台北市○○區○○段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二 ,同段五一之四八地號土地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為被告之母張冰心 所有。基地上之房屋建號一八五三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六○巷一 號三樓為被告甲○○所有、建號一八五三六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 六○巷一號四樓為被告乙○○所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由張冰心、被告二人 將基地及房屋出售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⑵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約定,訂約日付一百二十五萬元 、第二次款於交付產權證件時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第三次款於交屋(地)時支 付一千萬元,雙方約定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二十日內支付。被告迄未交付產權證件 ,更未辦理過戶及交屋,任意拖延,拒絕履行,迄今仍未完成土地及房屋過戶手 續,原告先後兩次催告被告履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土地部分目前因張冰心欠 安泰銀行債務未償還為由,被假扣押查封,因而土地部分顯然履行不能,爰就房 屋部分請求所有權人即被告履行過戶登記義務,原告為表示履約,願意於被告過 戶房屋之同時,給付第二次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
⑴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乃因原告透過第三人得悉被 告等之母張冰心需款孔急,有意出售系地而簽約,簽約後被告即交付產權文件於 代書高欽明,嗣因原告顯無履約誠意,迄至九十一年六月,被告等才經由律師協 助,向高欽明代書領回產權文件。被告無未交付產權文件致未能辦理過戶情事。 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申報增值稅,同年十月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不意系爭買賣標的在同年十月十一日被法院查封,假扣押債權人即聲請人為僑大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同年十一月十日增值稅繳款期限過期,兩造約定重新送件, 原告並承諾三至五天可以至銀行對保,雙方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撤銷第一次 增值稅申報之聲請,可證土地增值稅約定由原告繳納。詎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雙 方重新申報繳納增值稅,惟原告仍拒不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買賣標的之土 地部分,始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遭受第三人安泰銀行聲請查封,原告於此段期間 內仍拒不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嗣後房屋無法辦理過戶之原因。 ⑵原告向被告之母騙取系爭房屋鑰匙後,即私自更換門鎖以完全取得系爭房屋之實 質支配,舉家遷入居住並
房屋三樓分隔四個房間,出租予訴外人楊自震、楊承億使用,從中賺取租金,已 涉及竊佔、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責。
三、原告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四分之二,及同地段五一之四八地號土地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為 被告之母張冰心所有。基地上之房屋建號一八五三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二六○巷一號三樓為被告甲○○所有、建號一八五三六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五段二六○巷一號四樓為被告乙○○所有。張冰心及被告二人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前揭基地及房屋出售予原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 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且兩 造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時,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 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 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該項情形於原告主動主張願意同時履行時,亦可適用。查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係約定「㈠、本約簽訂時,甲方( 即原告)應付給乙方(即被告及張冰心)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正 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扣除已付 訂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實付一百零五萬元整)。㈡、第二次付款:交付產權證 件,支付一百二十五萬元整。㈢、第三次付款:交屋(地)時,支付新台幣壹仟 萬元整(甲方以銀行貸款支付,撥款不足之部分,由甲方以現金補足)該次付款 經雙方約定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二十日內支付,最遲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上述延遲事由若歸責於乙方,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依約定條 文之文義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係分成三次給付買 賣價金,第一次於簽約時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第二次文義為「交付產權證件」 時支付一百二十五萬元,第三次則約定「交屋地時」支付一千萬元,以買受人銀 行貸款支付,撥款不足時再以現金補足之。第三次付款另註明需於「產權過戶完 成後二十日內支付」,則顯然第二次付款「交付產權證件」指的是「產權過戶」 ,產權過戶完成之後二十日內需立即交屋(地)及支付第三期款。否則,如果解 釋契約文義,認為第二次付款不包含「產權過戶」,則根本不可能定第三次付款



之時間。是故原告主張第二次付款係指產權過戶時,買受人同時給付一百二十五 萬元,本院認為符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立約目的及條文文義,可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迄今仍存續,則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 「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第二款之約定,請求其支付第二期款一百二十五 萬元予出賣人即被告、張冰心之同時,被告甲○○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五段二六○巷一號三樓房屋(建號一八五三五號);被告乙○○應將其 所有之門牌號碼號台北市○○○路○段二六○巷一號四樓房屋(建號一八五三六 號,基地均應座落台北市○○區○○段五一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 定登記名義人顏廷宇顏士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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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