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29號
TPDV,93,訴,529,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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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 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七頁) ;嗣原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追加利益第三人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乙○○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均具會計師資格,負責承辦原告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陸公司)會計簽證業務多年。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被告向原告提出 「新陸公司出售土地所得租稅規劃」節稅方案,稱原告新陸公司於八十六年間 出售台北市內湖土地交易所得約新台幣(下同)十六億元之巨額出售土地增益 ,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依當時公司法規定,出售公司資產(土地)之增 益應轉入資本公積,而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因此原告新陸 公司出售土地之增益十六億元,公司之原股東無法分享現金分配。若原告新陸 公司將土地增益列入銷貨收入,強迫分配予股東,原股東取得現金分配,則應 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達百分之四十,全體股東就十六億之盈餘應繳 納之所得稅達六億四千餘萬元。如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予 各股東,然後再辦理減資,按減資基準日各股東持股比例收回股票發給現金, 屬於股票轉讓行為,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原告新陸公司於發放現金 收回利用資本公積配發之股票時免予扣繳稅款,並免填列扣繳憑單予各股東, 而各股東因減資收回之現金屬免稅所得,各股東於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 時,免予申報為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原告新陸公司及全體股東可收鉅額之節 稅效果。並預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增資、公開發行及發放股票予股東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為減資基準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完成減資,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八日收回股東股票換發新股票,股票領取減資股款,完成節稅手續之 節稅方案。
(二)原告新陸公司為此召開股東常會向股東報告被告提出之此一租稅規劃方案,並 經由股東常會決議委託被告辦理前開增資、減資程序,由原告新陸公司並代表 全體股東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與被告代表甲○○簽訂委託書,委由被告辦理原 告新陸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及減資事宜(下稱系爭契約),委 任報酬計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元。然被告憑以辦理節稅依據之財政部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 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已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核定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起不再援用,被告為原告新陸公司規劃預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為 減資基準日(實際減資基準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完成減資 ,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股東收回股票換發新股及發給減資股款)節稅之計劃, 已不可行。詎被告非但未將法令變更無法節稅一事告知原告,且原告新陸公司 提供其他公司企圖用前開方法節稅,為稅捐稽徵機關駁回後之相關新聞資料請 其研討時,被告甲○○仍告以財政部前開八十七年函示係針對辦理解散、清算 之公司,非針對減資作說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付原告新陸公司之說 明書中,再重申原告新陸公司股東常會通過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依財政 部前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釋,係股東取得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記名股 票,免課所得稅。原告新陸公司股東臨時會通過辦理減資,原告新陸公司於發 放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配發之股票時,免予扣繳稅款,並免予填列扣繳憑單 予各股東,另股東因減資收回之現金屬免稅所得,各股東於申報八十八年度綜 合所得稅時,免予申報為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之錯誤指示,致原告新陸公司及 各股東誤信其言,原告新陸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發放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配發 之股票時,未填列扣繳憑單並扣繳稅款,原告新陸公司各股東於八十八年度申 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未申報前開所得,以致原告新陸公司被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以新陸公司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處罰鍰七千五百元,股東即原告乙○○ 於同日被國稅局以申報短漏報營利所得額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致短漏所 得稅額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處罰鍰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元之損害。 此等損害,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造成,爰依民法第五 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新陸公司、乙○ ○七千五百元、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乙○○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陸公司 七千五百元,給付原告乙○○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元,並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新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委託被告甲○○代為辦理原告新陸 公司出售土地之增益「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等事宜」及「減資等事宜 」,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新陸公司及被告甲○○,被告謝麗婉與原告新陸公 司、乙○○間,被告甲○○與原告乙○○間均無契約關係。被告丙○○雖曾具名



代理新陸公司辦理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然僅係會計師簽 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般業務,與原告新陸公司與甲○○簽訂之委託書委辦 事項無關。而原告新陸公司委託被告甲○○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 行等事宜」及「減資等事宜」,並不涉及是否課稅之問題。被告甲○○根據財政 部前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函示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所分 析原告新陸公司發放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配發之股票時,免予扣繳稅款,並免 予填列扣繳憑單予各股東,另股東因減資收回之現金屬股票交易所得應免稅各節 ,均屬正確無誤。至於財政部嗣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發佈台財稅第八七一 九六五三六六號函,核定財政部前開二函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亦不應溯及既往。如稅捐機關以原先取得股票時依法令未課稅為由,認定嗣後轉 讓交易時應補徵交易所得稅,便是違法徵稅。況原告新陸公司原規劃之節稅方案 ,縱因法令中途變更,無法依原案節稅,惟因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 發之股票,係規劃以發放現金予以收回股票之終極目標,乃股東之期望,縱依新 法令必須課稅,亦不得認係被告甲○○之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而原告乙○○ 僅係原告新陸公司之代表,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原告乙○○自不得依契約關係對甲○○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原告新陸公司提出原告新陸公司出售土地所 得租稅規劃節稅方案,原告新陸公司及股東為辦理節稅,而依被告提出之租稅規 劃方案,經由股東會決議,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委由被告辦理資本公司轉增資暨 補辦公開發行、辦理減資等事宜。在辦理減資過程中,被告憑以辦理節稅依據之 財政部函示,經財政部公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原告新陸公司因 未辦理免扣繳申報及原告乙○○未將減資後收取之現金申報八十八年綜合所得, 分別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課處罰鍰七千五百元、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租稅規劃方案、委託書、財政部函示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二二頁、三 四頁、三七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系爭契約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被課處罰鍰,是否因被告甲 ○○辦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致?經查:
(一)原告新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委託被告甲○○會計師辦理該公司資本 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及辦理減資等事宜,此有卷附委託書足參( 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該委託書上受任人雖僅記載南台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惟被告二人係實際為原告新陸公司辦理資本公 積轉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之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可參(見本院卷八五頁),而被告 於原告新陸公司及股東分別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課罰鍰後,曾共同撰擬 聲明書載明原告新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委託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甲○○會計師及謝麗婉會計師辦理有關「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 事宜」及「減資等事宜」,並簽訂委託書在案...,傳真予原告新陸公 司等情,有原告新陸公司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聲明書足憑(見本院卷



第八十九至九十頁),被告謝麗婉既為原告新陸公司辦理前開事件之代理 人,復於聲明書中自稱受原告新陸公司之委任,辦理前開事項,可見被告 謝麗婉亦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故系爭委託書上受任人南台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甲○○之簽章,應兼具代理被告謝麗婉,被告甲○○雖未顯名 代理之旨,惟此為原告新陸公司所明知,依代理之法理,系爭契約效力及 於被告謝麗婉,被告謝麗婉辯稱僅代辦原告新陸公司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申報事宜,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與事實及現存證據均有 不符,並無可採。又系爭委託書所委辦之事項係原告新陸公司之增資、減 資及公開發行事宜,而前開事宜,屬於原告新陸公司之事務,原告乙○○ 為原告新陸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原告新陸公司委任被告處理前開事務,其 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新陸公司亦非各股東之代表人,故原告乙○○主張 原告新陸公司代表全體股東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無可採。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須以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取得債權為要件。系爭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及辦理減資委託書 ,其委託事項,均係辦理原告新陸公司之事宜,並未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新 陸公司各股東為給付,或原告新陸公司之股東對被告取得債權或任何請求 權,縱其辦理前開事項之目的,在於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並達 節稅之目的(此部分詳後述),惟各股東對於被告仍無法依系爭契約取得 債權,故原告乙○○主張原告新陸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屬於利益 第三人契約,各股東對原告均有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原告新陸公司提出原告新陸公司出售土地所得 租稅規劃,分析原告新陸公司出售土地產生之十六億元增益,受公司法之 限制,原股東無法分享現金分配,若將增益列入銷貨收入,轉入未分配盈 餘,公司面臨未分配盈餘超過資本額,強迫分配予股東,原股東取得現金 分配,則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巨大,最高稅率達百分之四十,全體股東 就十六億元之盈餘應納所得稅可能達六億四千萬元,建議原告新陸公司辦 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公開發行及減資手續,以達到節省巨額綜合所得稅之 目的,此有卷附出售土地所得租稅規劃可參(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一頁), 而原告新陸公司委託被告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與減資事宜 ,與被告提出之租稅規劃以節省所得稅程序相同,被告甲○○完成前開手 續後,提出之說明書內容亦大致與租稅規劃分析相同(見本院卷第二九頁 ),可見原告新陸公司委託被告辦理之事項,目的在於將出售土地所得分 配予股東,並藉以節省所得稅之支出,故被告辯稱受委任之事項,不涉及 課稅問題云云,並無可採。被告為專業會計師,對於受委任之事項,其中 涉及法令變更之解釋,而有可能影響原告新陸公司權益問題,自有據實對 原告新陸公司說明,並促請注意之義務。故原告新陸公司主張被告對於其 據以辦理節稅之財政部函釋已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公布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援用之函釋,就其租稅規劃所可能產生之變化,有



告知原告新陸公司之義務,即屬有據。乃被告未注意及此,猶告知原告新 陸公司免填列扣繳憑單予各股東(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甚至於原告新陸 公司主動請其研究財政部前開函示,被告甲○○仍未注意及此,並告以係 對解散、清算之公司所為之解釋,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傳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可見其對於受委任事項,法令 變動可能影響原告新陸公司權益一事,並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明顯之重大 過失,其對於原告新陸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新 陸公司因八十八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得計十四億八千八百五十三萬六 千六百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處罰鍰七千五百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足參 (見本院卷第三○頁),而被告提出予原告新陸公司之說明書,係說明原 告新陸公司發放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配發股票時,免予扣繳稅款,並免 予填列扣繳憑單予各股東;另各股東因減資收回之現金屬免稅所得,各股 東於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免予申報為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等語 (見本院第三○頁),被告雖指示原告新陸公司免填列扣繳憑單予各股東 ,惟並未指示原告新陸公司毋庸申報免扣繳憑單,故原告新陸公司因未申 報免扣繳憑單而為台北市國稅局課處罰鍰,顯與被告執行委任事務無關。五、綜據右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新陸公司與被告,原告乙○○並非委任人, 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而原告新陸公司所受損害,亦與被告執行委任事務 無關。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 述。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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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