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解樹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被告與萬通商業銀行係合意以 萬通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乙份 在卷可查。而萬通銀行與原告銀行合併前之總行所在地係設在台北市大同區,有 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四)字第0九二00四六六九二號函乙份 在卷可查。被告與萬通商業銀行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於上開授信約定書簽立 時即已確定,自不因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合併而受影響。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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