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勝焜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得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二)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貳仟捌佰 貳拾叁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伍拾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利息叁萬叁仟叁 佰捌拾元、違約金貳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手續費壹仟貳佰肆拾陸元,未依約 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原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更名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本金伍拾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利息叁萬叁仟叁佰捌拾元、違約金貳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手續費壹仟貳佰肆拾 陸元,合計伍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萬玖仟玖佰伍拾捌 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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