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八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宗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宗勝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一 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 ,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止,均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宗勝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 ○、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 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宗勝企業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宗勝企業有限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 宗勝企業有限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丙○○、乙○○復允為被告宗勝企業有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乙○○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六千 零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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