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簽帳款,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尚積欠伍拾參萬壹仟 肆佰參拾壹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利息為肆萬 伍仟肆佰柒拾陸元、違約金為參仟壹佰陸拾壹元、手續費為伍仟壹佰參拾參元)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參、證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告積欠上
開消費簽帳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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