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吳逸雲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 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 .二六按月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 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並依二百四十之本息平均攤還式核付, 惟於第八十四期時,其未繳本息部分,應一併還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加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加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吳逸雲對 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 賣被告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因不足全 額受償,原告乃先行抵充⑴執行費: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⑵利息:十一 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利息) ⑶本金: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餘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為此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單 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債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約定 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
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分配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債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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