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86號
TPDV,93,訴,1786,200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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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區域經銷契約書,由原告經銷被告 代理之各類沙灘車及摩托車,雙方並約定原告如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期間內,銷售各型沙灘車或摩托車任一款達十台,則每台 可將優惠之價差退於原告,原告並因此而多花費許多資金開設店面,未料原告 依約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各型號沙灘車九台,並將車款全數付清後未久, 被告即與生產沙灘車之日亦明公司解除代理商關係,被告因此無法再提供原告 車輛及相關維修之零配件,雖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造 成原告之店無法經營而結束營業,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契約,並造成原告重大損 失,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害,並依約退還原告每台車之價差。(二)被告不顧原告之權益,未履行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次合作已先支 付價金,並支出如下之費用:承租店面所支付四個月之租金,計十萬元、裝潢 費用十六萬元及招牌費用十二萬五千元,被告既不能履行契約,爰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三)被告與原告當初所簽立之契約係以南昌車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基於誠信原則, 原告信賴被告所主張,故契約上騎士精品店章是被告錯拿,況被告為與日亦明 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契約上,亦是以南昌車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而蓋上南昌騎士精 品店之章,雙方亦是正常合作,南昌車業有限公司與南昌騎士精品店為同一公 司負責人,由此可見系爭契約確是由南昌車業有限公司簽立,否則為何南昌公 司以此方式對外營業,且南昌車業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契約簽訂人鄭清年之 配偶,又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不爭執,即表示被告承認,依誠信原則及交易安全 ,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九件、損失賠償表一紙、收據三紙、估價單一紙、租賃契約一 件、匯款單二紙、房租明細表一紙、車價價差支票金額明細表一紙(以上均影本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支出開設沙灘車店面支出費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收據三紙、估價單一紙、租賃契約一件、匯款單二紙、房租明細表一紙等件為 證,核與證人黃三郎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經營販售沙灘車店並支付相關 費用一節應堪認為真實。原告所以主張系爭契約為南昌車業有限公司與之簽訂, 並認為被告違反約定,而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主要依據為系爭契約確由 被告南昌車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所訂立,蓋被告與日亦明公司亦係以南昌騎士精品 店之章簽約合作,故本件契約上騎士精品店章是被告錯拿,此外簽訂契約之鄭清 年為南昌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足見本件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被 告未能履行維修義務,原告自可依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關於系爭契約究竟是否 成立於兩造之間一節,依原告提供之契約書所示,立契約人雖印刷繕寫為南昌車 業有限公司,而原告則簽名於其上,惟蓋印簽章者卻僅有原告與「南昌騎士精品 店」,又契約上亦無南昌車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僅有印刷字體之 「鄭清年」為該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實際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一件在卷可參,並非鄭清年,縱認依
偶,然鄭清年也未在系爭契約簽章,無法證明契約簽訂者為被告南昌車業有限公 司或鄭清年,更無由審酌鄭清年當時是否為南昌車業之代表人,因此,上開九件 契約資料所示既無被告之簽章,無法證明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原告又無 提出其他證據,原告所稱係被告錯拿他章云云,顯有未明;其次,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簽訂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此有其所提契約書影本九件附卷可稽,惟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公司設立登記 表一件足資為憑,是系爭契約締約時,被告公司根本尚未設立,又如何與原告簽 立契約?堪認原告所謂系爭契約為其與被告訂立云云,與常理尚屬有違。本件原 告雖稱系爭契約為其與被告訂立,然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其締約之事實,從而 ,其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元云云,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附 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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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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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號│車輛型號 │ 原車價 │優惠價車價價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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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XL-40 │三萬五千元 │八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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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NXL-90 │五萬八千元 │一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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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MT-125 │七萬五千元 │二萬元 │
├─┼─────────┼──────┼────────────┤
│4│DXL-90-1 │六十九萬八千│二萬一千三百元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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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RT-100 │四萬八千元 │一萬三千八百元 │
├─┼─────────┼──────┼────────────┤
│6│RT-90 │四萬九千五百│一萬三千九百元 │
│ │ │元 │ │
├─┼─────────┼──────┼────────────┤
│7│MT-175R │九萬八千元 │二萬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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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CXL-150-R │九萬九千五百│二萬二千二百元 │
│ │ │元 │ │
├─┼─────────┼──────┼────────────┤
│9│YXL-150-R │八萬九千五百│二萬零五百元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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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