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32號
TPDV,93,簡上,132,200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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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上訴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 者,即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起訴時雖然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其請求之依據,嗣後更 改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其請求之依據,雖其請求之依據有所不同, 然而其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乙○○背信隱瞞締約事實致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訴訟標的之變更尚為法之所 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 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臺北地區業務員一職,受託處理公司生意招 攬業務,詎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訴外人錢熙德合資成立同勇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同勇公司」),從事家具批發、室內裝潢等營業,與被上訴人為同 業競爭。並於同年七月七日仍任職被上訴人業務時,利用職務上機會與資源與訴 外人戰略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對外以「戰略高手」名稱營業,下稱「 戰略高手」)接觸洽接該公司大亞店一百八十五張沙發連結椅裝設工程後,卻蓄 意隱瞞此項締約機會,與錢熙德共同借用儕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儕鍵公司」 )名義與戰略高手簽約,以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元成交,再向被上訴人 訛稱該案是儕鍵公司接走,迫使原告降低價格,以賺取中間差價,經被上訴人查 對上訴人將本件與戰略高手締約機會轉給錢熙德,嗣錢熙德再以伊已成立同勇公 司,而儕鍵公司所有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同勇公司承受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三日以同勇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換約,錢熙德以同勇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議定之 最終買賣價格為六十一萬零五百元,因渠等自行安裝,故每張座椅應再扣除一百 五十元安裝費共計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因此部分屬實際成本,不應列入價差損 失之計算,故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損失十萬七千五百元,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十萬七千五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稱:本件實際上合約係由戰略高手之負責人吳文 中自行簽立,則吳文中因與錢熙德認識,而由吳文中錢熙德之儕鍵公司簽約後 ,再由儕鍵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以取得經銷商較低之價格,乃符合戰略高手之利 益,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與戰略高手簽約,自無何背信可言。且嗣後係儕鍵公 司向戰略高手締約承包後,再由儕鍵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並締結五十八萬二千 七百五十元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係自行與儕鍵公司議價後才同意以五十八萬 餘元訂立該買賣契約,自與上訴人毫無關係。況且本件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一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才自行與 儕鍵公司訂約,其訂約既已在上訴人離職之後,顯見上訴人並未受其委託訂約, 縱上訴人曾於任職之接洽過程中為爭取業務而幫忙填載部分文字,惟其最後議價 訂約而有決定權之人既非上訴人,自不能以此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推臆,至上訴 人縱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掛名為訴外人同勇公司之股東,惟其與本件毫無關係, 何況上訴人當時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而儕鍵公司欲以何方式支付貨款,更與 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於起訴請求當時,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請求,嗣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縱 認為其訴之變更合法,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臺北地區業務員一職,以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擔 任訴外人錢熙德為負責人之同勇公司股東,且同勇公司係從事家具批發、室內裝 潢等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七日仍任職被上訴人業務時,利用職務上機會 與資源與訴外人戰略高手接觸洽接該公司大亞店一百八十五張沙發連結椅裝設工 程後,卻未本於其職務代表被上訴人與該公司簽約,反而蓄意隱瞞此項締約機會 ,與錢熙德共同借用儕鍵公司名義與戰略高手公司簽約,以七十一萬八千元成交 ,再向被上訴人訛稱該案是儕鍵公司接走,上訴人將本件與戰略高手公司締約機 會轉給錢熙德,嗣錢熙德再以伊已成立同勇公司,而儕鍵公司所有契約之權利義 務歸同勇公司承受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同勇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換 約,錢熙德以同勇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議定之最終買賣價格為六十一萬零五百元 ,扣除每張座椅一百五十元安裝費共計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後,因上訴人侵權行 為致被上訴人損失利益十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臺北分 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客戶,與推廣、銷售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座椅產品 ,既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在上開職務範圍內自有負擔處理 被上訴人該範圍內事務之義務,而不得違背,此參之前揭員工保證書內連帶保 證規約第十三條關於「被保人(即上訴人)離職兩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 行業之工作」競業禁止之規定意旨更明,故上訴人若於任職期間未積極執行其 職務,反為其他第三人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致損害被上訴人利益,自屬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而上訴人竟於上開任職期間中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錢熙德( 即錢威仲)分別擔任股東、董事共同成立同勇公司,有同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三十至 三二頁),而經營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家具批發業、室內裝潢業等業務 ,則其於任職期間同時兼任同勇公司股東,顯已違背其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明。 ㈡雖上訴人一再聲稱本件係由儕鍵公司錢熙德、瑞耕公司丁○○、戰略高手大亞 店吳文中三人所協議,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而證人即案發時任戰略高手設計 工程部經理施龍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就上訴人是以何公司名義與其接洽並 不清楚,惟仍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分別證述:其負責展店、設計、施工 ,而本件視聽連結椅工程之需求事由其決定,也是由其選定瑞耕的同型產品, 並交給徐淑薇與上訴人聯絡,訪價亦是由徐淑薇處理,從頭到尾只與上訴人接 洽,過程中才知有瑞耕公司等語(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 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卷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至九頁),參以證人即案發時任戰略高手工程 部秘書徐淑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因時間久遠不能確認上訴人當時係 以何公司名義與其接洽,惟能確認本件工程合約從頭到尾都是與上訴人聯繫接 洽,並沒有與其他人接觸,也沒有聽過錢熙德錢威仲之名字,且其是透過家 具類雜誌目錄資料找到上訴人任職之廠商,並將從雜誌上所蒐集到的資料給主 管施龍吟參考,主管決定想要合作的廠商之後,再由其與廠商聯繫,而施龍吟 在戰略高手中負責工程方面事情,包括裝潢、設計、接洽木工等,施龍吟均有 決定權等語(詳見本院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至十二頁),此亦核與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所坦承曾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戰略高手工程部經理施龍吟接洽戰略高手欲訂製一 百八十五張沙發連結椅裝潢工程之詞相符。另參諸證人施龍吟於本件原審中更 明白證稱:「我們跟原告合作都是乙○○跟我接洽,乙○○說他是瑞耕公司的 業務代表,他有出示過名片,... 當初在跟乙○○談的時候,我記得就是跟原 告公司談的,但後來乙○○有跟我秘書說,我的秘書再轉告我說乙○○說貨有 問題還是有其他的事情發生要換簽約公司,貨的品質價錢樣式都不受影響,簽 約時乙○○有跟我講,我有再跟乙○○確認,乙○○他說要以儕鍵公司簽約, 他跟我講了一些理由,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甲方的代表是我們公司 的總經理吳文中,他是只是在合約上簽名而已:::系爭工程完全是我跟乙○ ○洽談沒有別人參與」等情(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顯見如果沒有上訴人 之刻意誤導介入,戰略高手工程部經理施龍吟亦不可能與儕鍵公司簽約至明, 是被告所辯當初簽約係吳文中決定介入,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本件工程嗣經儕鍵公司以每張單價三千七百元之價格向戰略高手報價後,由 儕鍵公司取得合約,並與戰略高手訂約,有報價單、發包工程承攬合約各一紙 可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 五、十六頁),上訴人並自承上開文件均是由其書寫(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九一頁),證人施 龍吟亦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文件是上訴人提出的等語(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則上訴人前既已以被上訴 人名義與戰略高手接洽本件工程,何以未本於職務繼續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報 價單,反提出儕鍵公司之報價單予戰略高手,甚至為儕鍵公司書寫承攬合約, 提出予戰略高手?再參諸前揭證人施龍吟之證言,益徵上訴人初雖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戰略高手接觸,得悉此工程訂約之機會,惟卻未繼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 戰略高手爭取訂約,反於訂約前夕以其他事由向戰略高手更換承攬本件工程之 公司,而提出儕鍵公司之報價單,進一步以儕鍵公司名義與戰略高手訂約,使 被上訴人喪失此訂約機會,且此儕鍵公司正為其身為股東之同勇公司董事錢熙 德所任職之另一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郭麗雅,係錢熙德妻之姊妹,亦據錢熙 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 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而其擔任股東之同勇公司於本件工程係以儕鍵公司名義 對外簽約,益證上訴人為儕鍵公司之利益而對被上訴人隱瞞訂約機會,其行為 顯已違背其任務甚明,上訴人雖辯稱為儕鍵公司書寫報價單、承攬合約只是為 經銷商書寫文件等語,然其當時既身為被上訴人業務專員,自有為被上訴人積 極爭取訂約機會之義務,豈有為同是競爭對手之儕鍵公司書寫報價單、承攬合 約之理,遑論其於與客戶接洽過程中更為儕鍵公司向戰略高手提出報價單、承 攬合約,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㈣證人即儕鍵公司與戰略高手承攬合約中儕鍵公司之聯絡人錢威仲亦即錢熙德雖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前揭合約係伊去議價的,是透過戰略高手總經理吳 文中的一個好朋友去找吳文中簽約的,並未經過施龍吟(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二、十三頁),然其 所言與前開證人施龍吟徐淑薇所述找尋承包廠商、訪價、簽約之過程已有明 顯不同,且參諸證人錢熙德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分別以董事、股東之 身分成立同勇公司,有前揭同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上訴人前於警詢中又稱 :「我是陪同錢威仲先生一同前往(戰略高手與設計工程部施經理及其他業務 人員洽談連結椅沙發施工、報價、簽約等事)」等詞(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六頁),顯見其二人間關係密切,證 人錢熙德所言應屬偏頗與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施龍吟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已經證述:「發包工程承攬合約是我們公司制式的 契約,當時是填好之後,由我確認合約內容,甲方的代表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 吳文中,他只是在合約上簽名而已,合約的內容我都看過」等語,證人施龍吟 擔任戰略高手設計工程部經理,負責設計、施工,決定工程需求,均如前述, 是其在權責分配之下有權決定由何廠商承攬工程,亦與常理相符,而吳文中僅 係代表戰略高手簽約,故而證人錢熙德上開所述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是上訴人辯稱合約最終決定權在吳文中,並非施龍吟,儕鍵公司錢熙德取得本 件工程訂約機會與上訴人無關等詞,亦非可採。 ㈤另證人錢熙德雖於刑事偵查中又稱:「(對外用何名義招攬?)同勇公司成立 後就沒有再使用儕鍵名義了」(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 第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然觀之上開儕鍵公司與戰略高手八十九年 七月七日之承攬合約中,儕鍵公司之聯絡人即為錢威仲,而錢威仲亦即錢熙德



本人,復為證人錢熙德自承(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 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又訂約當時同勇公司早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 日成立,更見證人錢熙德所言不實。顯見儕鍵公司應係上訴人為避免其同勇公 司股東之身分為人所發現,且為事後與被上訴人另行訂約之便而用於與戰略高 手訂約之名義。再者,儕鍵公司於取得戰略高手之工程合約後,隨即經由上訴 人之介紹由證人錢熙德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丁○○洽談轉承包事宜,並以錢熙 德曾為被上訴人員工之身分獲得較低之經銷商單價乙節,除為上訴人自承外, 並有證人錢熙德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陳述在卷(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六頁),與證 人錢熙德自被上訴人處離職之簽呈、儕鍵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訂購單等附卷足佐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一七 ○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然被上訴人自儕鍵公司轉包本件工程後雖以儕鍵 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證人錢熙德卻係以同勇公司之支票支付本件工程 款項,復有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二紙為憑(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則從上述上訴人、錢熙德及同勇公司、 儕鍵公司之密切關係,與訂約及支付工程款項之過程,更足證儕鍵公司僅係同 勇公司於本件工程中與戰略高手簽約之名義公司,上訴人於此違背任務之行為 中除為儕鍵公司之不法利益外,並有為自己所擔任股東之同勇公司之不法利益 之意圖。
㈥是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應本於其職務為被上訴人積極爭取訂約機 會而不為,反於任職期間與錢熙德共同成立與被上訴人相同營業項目之同勇公 司,並於其以被上訴人員工身分與戰略高手接洽訂約過程中,在訂約前夕,意 圖為儕鍵公司與同勇公司不法之利益,改以儕鍵公司名義與戰略高手訂約,使 被上訴人喪失此訂約機會,而受有承包該工程款項之利益損害等情已明。上訴 人雖又辯稱事後被上訴人有自儕鍵公司(同勇公司)轉包本件工程,且於被上 訴人與儕鍵公司(同勇公司)訂約之時,其已離職,並無背信可言等語。然查 ,上訴人違背任務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損失之背信行為於其對被上訴人隱瞞訂 約機會而改以儕鍵公司訂約之時已經成立,其後儕鍵公司或同勇公司另行與被 上訴人成立轉包之合約,與本案已無干係,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七、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前即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顯係已知 悉該等情事,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始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改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向上訴人請求,自已超過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即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雖其請求所依據之法條為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其嗣後九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變更後依據之法條即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其法條規範固有 不同,但其行使請求權所本之法律關係並無二致,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間即行中斷,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罹於時效 云云,亦無理由。
八、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利用代表瑞耕公司與戰略高手工程部經理施龍吟接 洽生意之際,對瑞耕公司隱瞞該筆戰略高手大亞店訂製一百八十五張沙發連結椅 裝潢工程之締約機會,私下以同勇公司董事錢熙德亦有任職之儕鍵公司名義與戰 略高手以每張座椅三千七百元之價格簽定合約,致瑞耕公司喪失此訂約機會顯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受有至少價差損失十萬七千五百 元,上訴人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十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十萬七千五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李家慧
法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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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儕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