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甲○○
林正隆 律師
被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四○號二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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