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88號
TPDV,93,建,88,2004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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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八八號
  原   告 宏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工程 發包承攬合約書,各以全部工程總價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四千零六 十元及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承攬被告交辦之「NO.51大安新第泥作工程」及 「NO.51大安新第崁縫工程」;嗣原告完成該二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經 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被告結算該二工程實際施工數量總價為三百六十七萬九 千七百八十一元,而原告已領之工程款為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未領 之累計保留款則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以全部工程總價五 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承攬被告交辦之「NO.55麗緻新第泥作工程」;嗣 原告完成該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經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與被告結算該 工程實際施工數量總價為五百零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而原告已領之工程款為 四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未領之累計保留款則為五十萬一千一百零二元 。
(三)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及九月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 ,各以全部工程總價二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承攬被告交 辦之「NO.52偕園泥作工程」及「NO.52偕園二次工程泥作工程」;嗣原告完成 該二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經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與被告結算該二工程 實際施工數量總價為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而原告已領之工程款為三 百一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七元,未領款項則有第六次估驗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四 十一元,及累計保留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四)原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為被告施作鄰房修繕工程,並經被告於同年五月六日 估驗該工程款為五萬八千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將該款給付於原告。(五)上述工程,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前揭各款項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



三元。
(六)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以及尚有工程款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三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及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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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