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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114號
TPDV,93,小上,114,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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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鎮
  被上訴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
三年度北小字第七0二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 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屬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略以:被上訴人帳單自第一期即錯誤,上訴人致電多次均未改 正,致上訴人無法依約繳款;上訴人簽訂「企業客戶二九九八優惠專案」原是節費 使用,節費器於九十一年六月廿日裝機,九十一年十月即故障送回維修,迄未返還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來電告知上訴人停話時即回覆若停機則視為被上訴 人終止合約,被上訴人致電上訴人將帳單修正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 千九百卅七元(上訴人得知金額當日四月廿八日即繳清),只要繳清即終止合約; 既雙方均終止合約,又何來上訴人要求復機之說,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為單方面 之客戶服務記錄電腦畫面列印,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既無使用,上訴人如何付費 ?又合約已終止又何來違約金之賠償?等語,並未揭示原審違誤何項法條,是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張松鈞
法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九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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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