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五七號
聲 請 人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豐慶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
七巷四七號七樓)為相對人豐慶運通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
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相對人催討負債而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而無法送達,頃查乙○○為相對人之股東,擔任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自無不宜,為免相對人因遲不改選法定代理人而致訴訟遲延,為
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可稽
,而相對人董事潘扶田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卷附戶
籍謄本影本一份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因董事死
亡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有據。查相
對人除已死亡之董事潘扶田外,尚有股東乙○○、潘同勇、蘇美玲、許明思四人
,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一百萬元,本
院審酌乙○○、潘同勇、蘇美玲三人之出資額相同,而乙○○之年紀最長,衡情
無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行為之虞,認為選任乙○○為豐慶運通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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