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被 告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任被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 ,更名前為三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業部經理,其於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九日上午十時電話通知原告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 帳戶(帳號:0-000000-0)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三百三十張,金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元,要求原告協助交割,遭原告拒絕,被 告乙○○復於當日下午四時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以交割上開股票,仍為原告 所不同意。詎被告福邦公司之郭豐榮經理及林雨甄經理聲稱原告如不辦理交割即 申報違約,原告恐其他帳戶因此遭到封鎖凍結致財產及名譽受損,方基於緊急避 難之心態於當晚八時許籌款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以轉 帳方式存入原告設於被告福邦公司之證券配合交割帳戶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下稱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一百七十萬元則 交給林雨甄。又被告乙○○未經原告及訴外人張芳平同意,即將原告因借貸而匯 入張芳平帳戶之八十萬元留置款,挪入原告上開帳戶辦理上開飛雅公司股票交割 ,致原告受有八十萬元之損失,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四百零五萬六千元。被告乙 ○○未經原告授權即製作不實之股票委買單使用原告上開帳戶買進上開飛雅公司 股票,業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九款規定:「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有價證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因被告乙○○上開冒用名義及盜用帳戶致原告為緊急避難而交付上開四百零五萬 六千元,侵害原告之貨幣所有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認被告乙○○並非侵害原告之貨幣所有權,但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 亦屬經濟上損失,被告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福邦公司應就被告乙○○上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福邦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乙○○ 及訴外人郭豐榮明知上開飛雅公司股票並非原告所購買,竟仍要求原告辦理交割 ,致原告受有上開四百零五萬六千元之損害,被告福邦公司自應就此逾越權限之 行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四 百零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乙○○及福邦公司則以: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之三百三十張飛雅公司股票 係由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丁○以電話下單委託買進,原告原來即同意丁○可使用 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被告乙○○於歷次辦理股票交易後均向原告回報, 原告並未表示反對。原告復就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買入飛雅公司股票匯入交割 款辦理交割,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出具切結書,同意以二百三十張飛雅公司股 票作為向訴外人張慶瑞借款之擔保,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將供擔保後所餘之 一百張飛雅公司股票匯入其自己設於大府城創新分公司六六0M0000000 號帳戶內,足認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飛雅公司股票確為原告所買進。再原告所 主張之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均係就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 職稱及管理等事項所為之規定,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且上開飛雅公司 股票既為原告所買入,自無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九款所 規定「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 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之情形,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縱有原告所稱之冒用名義及盜用帳戶情事,然系爭飛 雅公司股票交易既非原告所為原告不負交割義務,則原告所稱受有四百零五萬六 千元交割款之損失,與冒用名義及盜用帳戶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 系爭飛雅公司股票已經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亦無損害可言,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又被告福邦公司依原告之委託買入系爭飛雅公司 股票及通知原告辦理交割,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或過失之處,自與民法第五百四 十四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福邦公司另以:被告福邦公司之受僱人郭 豐榮及被告乙○○,並無欺騙原告必須辦理交割否則即報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而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設於被告福邦公司(更名前為三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營 業部帳號0-000000-0號之證券交易帳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買進飛 雅公司股票三百三十張,金額合計九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並已辦理交割完畢 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一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四百零五萬六
千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八時許為辦理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飛雅公司股票之 交割而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存摺明細、轉帳 支出傳票、存款存入憑條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第七 八頁至第七九頁)。再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因交割 款項不足,向張慶瑞借款七百萬元,‧‧‧。且向集保公司提領飛雅股票二百 三十張作為交割擔保品,並可於公開市場隨即賣出飛雅股票,償還金額如不足 時由三陽證券(被告福邦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營業員乙○○支付餘款,並加計 利息百分之十」,有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並與證人張 慶瑞到場證稱:上開切結書係原告為向其借款所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七 頁)相符。被告乙○○及訴外人張慶瑞依原告上開承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原告之集保存摺及印鑑章向集保中心領回二百三十張飛 雅公司股票,有存卷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證券買進交付清單、被告福 邦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交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及第八八頁、櫃買中心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後附之附件五)。迄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 十分,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集保存摺及將剩餘之系爭一百張飛雅公司股票匯往 原告所開立之大府城創新分公司六六0M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掛失 及補發申請書、存券匯撥申請書及證券存摺領用紀錄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三八頁至第四六頁)。故原告已辦理系爭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三百三十張飛雅公 司股票之交割手續,並將該股票據為己有存入帳戶或供作擔保。(二)次查系爭飛雅公司股票係由訴外人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打電話與被告乙○ ○以原告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買入,業據被告乙○○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二五一頁),證人張慶瑞亦證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出具切結書當時,訴 外人丁○亦在現場,並承諾願分別給與其及原告各二百三十張及一百張飛雅公 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可見丁○對於系爭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飛 雅公司股票買賣有相當利害關係存在,堪認被告乙○○所稱該股票係由丁○下 單買入等情為真實。再原告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 年月三十一日止有多筆飛雅公司股票之買賣(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八七頁之 有價證券對帳單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原告雖亦否認該買賣為其所為云云,然 查訴外人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使用原告上開證券交 易帳戶買入飛雅公司股票後,被告乙○○於該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即以電話通 知原告:「他用你的戶頭買一百張」等語,原告非但未積極表示反對或要求以 錯帳處理,反而回答:「我不知道,你們自己去交割」;迄於同年七月二十九 日十三時二十五分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原告主動打電話與被告乙○○詢問:「你 們有沒有買我的?」被告乙○○回答:「有啊,二0五張」、原告答:「你買 那麼多嚇死人,是要去那裡找錢。」被告乙○○答:「可以做融資,做融資‧ ‧‧三百多,不是一樣的意思。」原告:「ㄚ你買什麼價?」被告乙○○:「 我買三一‧九,我跟他說一定要讓我高價走哦!我跟他說我的金,你不要去找 你的金了。」訴外人丁○隨即打電話與被告乙○○表示:「那個三一‧九用戊
○○的墊五十張」(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 0頁之錄音帶譯文)。足認原告對其開立之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由丁○下單之飛雅股票交易均為知悉且未提出異 議或表示制止;再原告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月三 十一日止之飛雅公司股票買賣,其金額累計達一千餘萬元,有價證券買賣對帳 單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及第八七頁),且其 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買進飛雅公司股票中之二百三十萬元交割款部分,係 原告以自身名義跨行匯入(見卷外證物之櫃買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後 附之查核報告附件四之存摺明細),迄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之系爭飛雅公司股票 交易,更由原告完成交割並將股票據為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九十 二年九月五日之三百三十張飛雅公司股票交易係訴外人丁○經原告授權所下單 買進,自屬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福邦公司之郭豐榮及林雨甄聲稱如不辦理交割即申報違約,原 告恐其之證券交易帳戶將遭凍結且其聲譽亦會受損,始基於緊急避難之心態辦 理上開交割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款雖規定:「委託人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臺買賣中心轉知 各證券經紀商後,已結案而未滿三年,或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證券經紀商應 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一、因證券交 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已結案而未滿三 年,或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然此係指委託人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而言。本 件若如原告所稱,系爭飛雅公司股票非其下單買入,原告既不負交割義務則其 未辦理交割即非違背契約,自無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之適用,如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仍依上開規定處理,原告自得提起民刑 事訴訟行使權利,則原告之聲譽亦不會有所貶損,衡情當不會因此即辦理非屬 自己買入之股票交割手續,原告主張之上開緊急避難事由,實與常情有違。又 原告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出具上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飛雅公司股票二百三十 張提供與訴外人張慶瑞作為借款擔保,且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存保帳戶 印鑑章交給訴外人林雨甄,亦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三五八頁),足認張慶 瑞攜原告之上開印鑑章領取系爭二百三十張飛雅公司股票,已經原告同意;再 原告既已給付部分交割款,並將部分飛雅公司股票提供與訴外人張慶瑞作為借 款擔保,則原告將剩餘之一百張飛雅公司股票轉入自己帳戶,自係出於取得所 有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張慶瑞係盜用原告印鑑章領走上開二 百三十張飛雅公司股票,另原告係基於留置之意思將剩餘一百張股票存入原告 帳戶,自不足取。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電話陳稱系爭 飛雅公司股票係其未經原告同意而買入要求原告協助交割,及為辦理交割而向 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仍不足 取。原告又主張被告乙○○就系爭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實際下單買入之人前後說 法不一(前稱林辰豐、後稱丁○),訴外人丁○復未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 七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提出授權書云云。惟查被告福邦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 說明書僅謂:原告曾授權訴外人林辰豐但未出具授權書等語(見櫃買中心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函附件五),並未稱系爭飛雅公司股票係由林辰豐下單買入 ;再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係證券交易所為管理交易秩序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授權所訂定,但實際有無授權買賣股票,仍應判斷本人有無以意思表示 授與代理權之情形(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參照),不能以原告未出具授權 書與丁○,即可否認原告未授權與丁○買入系爭飛雅公司股票。又原告是否授 權訴外人丁○使用原告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買入系爭飛雅公司股票,與開戶當時 丁○是否在國內無關,且被告乙○○已到場陳述原告係在開戶之前及之後告知 丁○可使用原告上開證券交易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並非在開戶 當時。則原告主張其開立上開證券交易帳戶當時丁○並未在國內,其不可能告 知被告乙○○該證券交易帳戶可供丁○使用,自不足取。原告再主張因其認為 上開飛雅公司股票既為被告乙○○所購買自應由其籌款,故上開九十二年九月 九日切結書明載借貸之款項如出售股票後仍有不足,由被告乙○○支付餘款云 云。惟查若如原告所述應由被告乙○○負責交割系爭飛雅公司股票價款,則原 告何需出具上開切結書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張慶瑞借款,且證人張慶瑞到場證 稱:其係因被告福邦公司之要求方借款與原告作為支付上開飛雅公司股票之交 割款,故其認為被告福邦公司及該公司人員均應負責清償該筆借款,但僅有被 告乙○○願意依其要求清償,其他人並不願意,故上開切結書有由被告乙○○ 補足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並非原告所稱因係被告乙○○下單 買入方負不足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四)系爭三百三十張飛雅公司股票既為原告所購買,則縱如原告所述,其為交割該 股票而支付四百零五萬六千元,然仍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姑不論原告主張 被告乙○○違反之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是否為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上開主張均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乙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就上開四百零五萬六千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福邦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責任,均屬無據。又上開三百三十張飛雅公司股票既為原告所買入,則 被告福邦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及訴外人郭豐榮要求原告付款辦理交割,並 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郭豐榮逾越權限要求原告辦理交割,有 違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福邦公司應賠償損害四百零五萬六千元,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百四 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零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屬無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 許。
五、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連久慧及賴文宗,證明原告買賣股票通常係以融資方式,與 本件現股買賣不同;聲請訊問證人張鴻淵、蘇倍榮、林雨甄,以證明上開一百七 十萬元係由原告交付與林雨甄;聲請訊問證人方郁芬,證明開戶當時係由該證人 陪同原告前往,並非丁○云云。然查證人連久慧及賴文宗之待證事實與系爭飛雅
股票是否為原告所購買,並無關涉;再兩造對原告為完成系爭飛雅公司股票交割 而給付三百餘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則就原告給付該款項之方式為何,即無調查 之必要;又被告並未抗辯原告開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係由丁○陪同前往,而原告 開立該帳戶究係由何人陪同前往,亦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本院認為均無訊 問其等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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