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654號
TPDV,92,重訴,1654,20040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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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聲 請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欽源律師
        張天道
  複代理人  林佳靜律師
        顧思敏律師
  相 對 人 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丑○○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兼 丑○○
  法定代理人 子○○
        劉江素蓮
        癸○○
        辛○○
  右六人共同
  (不含庚○○、辰○○)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潔如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戊○○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
  相 對 人 寅○○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麗玲
  相 對 人 己○○
        卯○○
        甲○○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請求拆物還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拆屋還地」。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應依序更正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伍萬叁仟元、伍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貳拾叁萬零叁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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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