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654號
TPDV,92,重訴,1654,2004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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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欽源律師
        張天道
  複代理人  林佳靜律師
        顧思敏律師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丑○○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兼 丑○○
  法定代理人 子○○
        劉江素蓮
        癸○○
        辛○○
  右六人共同
  (不含庚○○、辰○○)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潔如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戊○○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
  被   告 寅○○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麗玲
  被   告 己○○
        卯○○
        甲○○
        壬○○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院前核定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並經原告補繳完竣,惟查原告有溢繳新臺幣十七 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應予返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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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