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412號
TPDV,92,重訴,1412,2004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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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鼎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辛○○○
         壬○○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庚○○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鼎淯企業有限公司戊○○庚○○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柒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庚○○辛○○○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鼎淯企業有限公司戊○○庚○○辛○○○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戊○○庚○○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九十二年度中央登錄公債(即無實體公債)各類期債票為被告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庚○○辛○○○壬○○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庚○○辛○○○壬○○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九十二年度中央登錄公債(即無實體公債)各類期債票為被告鼎淯企業有限公司戊○○庚○○辛○○○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鼎淯企業有限公司戊○○庚○○辛○○○壬○○如以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九十二年度中央登錄公債(即無實體公債)各類期債票為被告戊○○庚○○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庚○○壬○○如以新台幣捌佰玖拾柒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辛○○○  、壬○○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共同被告固康公司、鼎淯公司、戊○○之  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屬本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固康公司、鼎淯公司、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康公司)以被告戊○○庚○○壬○○  、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由被告固 康公司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點二二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零二二變動調整 (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五),每一個月繳納一次。各筆借款本金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嗣被告固康公司陸續於下列期日依約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 合計金額為一千萬元,借款期間均為六個月: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借用九十 萬元,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借用一百五十萬元,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借用一百二十萬元,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用一百萬元,⒌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借用二百萬元,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借用三百四十萬元。詎 被告固康公司就上開借款⒈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止,就借款⒉僅繳息至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就借款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就借款⒋僅 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就借款⒌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就 借款⒍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
㈡被告鼎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淯公司)以被告戊○○庚○○壬○○、辛  ○○○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變動加年率百分之零點零二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五),第



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嗣每一個月繳納一次,分六十期按月攤 還本息,本金第一期攤還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第二期至第六十期每期攤還 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鼎淯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尚欠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未 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戊○○以被告庚○○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⒈於八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借用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八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年率百分之一點四四調整,每一 個月繳納一次,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三年十 月十六日,每期攤還本息七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嗣後變更契約內容,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加年率百分之零點 六九八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五)。⒉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借 用三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六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 ,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三),每 一個月繳納一次,分七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二月 十七日,每期攤還本息七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就借款⒈僅償還部分本金,尚欠 六百一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就借 款⒉亦欠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利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 ,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及萬事達信用卡使 用,依約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者,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僅償繳 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萬事達信用卡消費部分計三十 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又訴外人賴世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使用,依約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信 用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賴世賢僅 償繳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威士信用卡消費部分計二 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惟賴世賢已經死亡,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配偶即被告戊○○,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賴世賢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㈤上述各筆債務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固康公司、鼎淯公司、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



 所為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戊○○賴世賢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庚○○辛○○○壬○○則以:被告庚○○辛○○○壬○○並未擔任 被告固康公司及鼎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庚○○辛○○○壬○○雖在固 康公司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鼎淯公司借據上簽名,但並未蓋章,被告庚○○、辛○ ○○、壬○○否認原告提出文件上印鑑為真正,且簽名時日期、金額及主債務人 欄均為空白,當時被告庚○○辛○○○壬○○以為是要辦理房貸,兩造之意 思表示並無合致,故保證法律關係自非合法存在,被告庚○○辛○○○、壬○ ○不須負保證責任。且在銀行實務,為有效控管放款風險並符合現行法令規章及 銀行內部徵、授信有關規定,銀行授信作業流程至少須有受理申請、徵信調查、 授信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核對身分至撥款轉帳等程序,所需作業 時間絕非一、二日即可完成。依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被告固康公司之週轉金 貸款契約書及鼎淯公司之借據上所載日期為做帳日即輸入電腦日期,並非簽約日 ,而參諸原告提出該二紙契約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及企業授信報核書等資料及證人 癸○○之證言,足認該二紙契約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二十日間簽立。惟查 ,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至二十日間被告庚○○正於日本旅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中午方返國,事實上無法從機場趕到原告處所進行簽約程序,是證人癸○○證 稱案件核准以後就聯絡借款人及保證人簽約,且親見其等當場簽約云云,並不實 在。再者,被告庚○○辛○○○壬○○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因被告戊○○ 房貸保證需要而前至原告處所辦理對保簽約事宜,其後即未與原告人員有所接觸 ,遑論簽署原告之其他文件。參諸證人子○○之證述,授信約定書會早於或同時 與第一次簽借款契約簽訂,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間,被告鼎淯公司尚未與原告 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庚○○辛○○○壬○○錯簽文件時,被告鼎淯公司未 具有向原告貸款之資格,自無為被告鼎淯公司保證之餘地。又被告庚○○、辛○ ○○、壬○○確有擔任被告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印鑑卡、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 、交易明細、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款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為證,復為被告固康公司、鼎淯公司、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七三頁),被告庚○○辛○○○壬○○亦不否認有擔任被告戊○○向原告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七六 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庚○○辛○○○壬○○雖不否 認曾在固康公司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鼎淯公司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辯稱 印章並非真正,又簽名時日期、金額及主債務人欄均為空白,其等當時以為是要 辦理房貸,兩造意思表示並無合致,故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庚○○辛○○○壬○○既不否認曾在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 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前揭私文書為真正



。而依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所載:「借款人為向貴行借款,茲 邀同連帶保證人訂立本契約,約定共同遵守列條款:借款額度一千萬元整, 借款項(科)目:短期放款。借款動用期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借款人:固康公司...」(見本院卷第二二頁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借據亦載明:「茲向貴行借款五百萬元整,約定條 件如左: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借款人:鼎淯公司...」(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庚○○、辛○  ○○、壬○○既自承上開私文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自足認其等均知悉前開內容 始為簽名,則被告庚○○辛○○○壬○○抗辯簽約時金額及主債務人欄均 為空白,自應就該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原告前行員癸○○結證稱:本院卷二十二頁及三十頁契約是伊承辦,本 件貸款核准以後,伊就聯絡借款人及保證人簽約,在哪裡簽伊不記得了,伊會 看他們當場親簽及核對
金額,請借款人先簽名,再請保證人簽名,有時金額怕寫錯,會用蓋章的,借 款期間則是按照之前洽談、核准之借款條件填寫,契約最左邊的日期通常是撥 貸日或改貸日,不一定是簽約當日。本件實際簽約、對保日是何時伊不確定, 但會在撥款日之前,也有可能是在當天,不會在之後,通常會在案件核准之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足證被告庚○○辛○○○壬○○在系爭週 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上之金額及主債務人均已知悉主債務人及借款條件。 ㈢被告庚○○辛○○○壬○○雖辯稱:依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被告固康  公司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鼎淯公司之借據上所載日期為做帳日即輸入電腦日 期,並非簽約日,而參諸原告提出該二紙契約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及企業授信報 核書等資料及證人癸○○之證言,足認知該二紙契約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至二十日間簽立,惟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至二十日間被告庚○○正在日本旅遊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午方返國,事實上無法進行簽約程序,且被告庚○○辛○○○壬○○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因被告戊○○房貸保證需要而前至 原告處所辦理對保簽約事宜,其後即未與原告人員有所接觸,遑論簽署原告之 其他文件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客戶授信申請書所載,系爭固康公司及鼎淯 公司之貸款申請,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收件,其授權層次為經理,而原告南 京東路分行經理核准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見本院卷第一八三、一八四、 一八九、一九0頁),足見於斯時系爭借款之條件即已核准,參諸證人癸○○ 證稱簽約日是在撥款日之前,通常會在案件核准之後(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 ,而系爭鼎淯公司之借款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撥貸,固康公司之借款則 於同年月二十日撥貸,是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應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間簽立,則被告庚○○欲以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至二 十日間不在國內,證明簽名時借款契約必要之點如借款金額、主債務人、日期 等均係空白,故保證意思表尚未合致云云,即無足採。至被告庚○○、辛○○ ○、壬○○另辯以其等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因被告戊○○房貸保證需要而前 至原告處所辦理對保簽約事宜,並錯簽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並未舉 證證明,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保證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固康公司、戊○○、庚 ○○、辛○○○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被告鼎淯公司、戊○○庚○○辛○○○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戊○○庚○○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戊○○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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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