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088號
TPDV,92,訴,6088,200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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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由被 告代為辦理原告之子邱意豪參加被告與美國機構Academic Exchange of America (以下簡稱 AEA)合作推出之「國際高中交換學生專案」,被告應代為邱意豪安 排寄宿家庭及就讀美國公立高中一年,但被告竟遲延成行,且未依約定及廣告內 容代覓得美國公立學校及合適之寄宿家庭等,嗣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與 家長所進行之第三次協調會中,並於同月十三日簽訂切結書承諾於同年九月二十 二日前安排邱意豪於永久寄宿家庭及就讀美國公立高中,同時提供給家長即原告 就讀高中、寄宿家庭完整資料,倘被告未能完成約定事項者,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但因被告未履行承諾,乃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進行第四次 協調會,被告除承認對邱意豪之住宿安排確有不當外,並承諾於同日晚間至九月 二十四日凌晨,處理邱意豪之緊急問題,倘未於期限內更換邱意豪寄宿家庭,且 仍無法返回華盛頓州另覓正式寄宿家庭與公立高中者,則邱意豪返台時被告願依 切結書無條件賠償。詎被告並未依切結書承諾之義務為完全之履行,所安排之寄 宿家庭環境與兩造約定之要件不符,構成不完全給付;又未依第四次協調會結論 在期限內履行其所負之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被告既未為邱意豪安排永久寄宿家 庭,原告自得依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結論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 共計一百萬元,本件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由 AEA之安排確認邱意豪寄宿家庭基本 資料,並告知原告,已完成切結書之承諾事項,但原告竟於同月十九日以邱意豪 寄宿家庭為黑人家庭為由,要求被告更換寄宿家庭,兩造及其他學生家長始又進



行第四次協調會;而為授權由中華民國西雅圖辦事處官員出面協調與 AEA更換寄 宿家庭一事,須原告簽署授權書,被告在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授權書傳真與原告 ,原告均拒絕簽署,況 AEA嗣後已同意原告所為將邱意豪更換至華盛頓州白人寄 宿家庭之要求,再者,邱意豪係由原告自行指示返回臺灣。是被告並無違反切結 書、第四次協調會議結論承諾事項,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 末以,切結書與第四次協調會議均係在確認第三次協調會議記錄有關學生家長共 同意見及被告之承諾,所述事實同一,並無獨立之二個違約金請求權基礎存在, 此係被告在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以外之附條件損害賠償債務承擔,並非國際交換 學生委託書之補充約款或違約金條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由被告代為 辦理原告之子邱意豪參加被告與美國機構 AEA合作推出之「國際高中交換學生專 案」,被告應代為邱意豪安排寄宿家庭及就讀美國公立高中一年之事實,已提出 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及廣告內容代覓得美國公立學校及合適之寄宿家庭等,嗣 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切結書承諾於同月二十二日前安排邱意豪於永 久寄宿家庭及就讀美國公立高中等,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遂復於同月二十二日 第四次協調會承諾迄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前將更換邱意豪寄宿家庭等,均約定 若被告未能履行應各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詎被告果違反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 結論,自應給付各五十萬元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原告依據前述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有無獨立、並 存之二項違約金債權各一百萬元存在?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之法律性質為何? ㈡被告有無違反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之承諾事項,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一)依據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締結過程及使用文字觀察,兩造另約定倘被告未依 承諾事項履行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違約金一百萬元,該切結書、第四次協調 會結論為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之契約補充條款: ⒈依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原告主張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議結論所記載被告願賠償一百萬元等語,係屬 二項不同之違約金條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切結書與第四次協調會議均係在確 認第三次協調會議記錄有關學生家長共同意見及被告之承諾,所述事實同一, 並無獨立之二個違約金請求權基礎存在,此係被告在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以外 之附條件損害賠償債務承擔,並非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之補充約款或違約金條 款等語。
⒊首先,被告負有代為邱意豪安排寄宿家庭及就讀美國公立高中一年等義務,業



如前述。又兩造及其他委託被告辦理交換學生之家長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 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之原因係為向家長提供學生寄宿家庭、就讀之公立高中資 料,並予以說明,此觀諸第三次協調會議記錄「會議背景說明摘要」內容即明 (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當時,依據第三次協調會議記 錄「決議事項」㈥記載,被告應將當時仍在阿肯瑟州之邱意豪安排好正式永久 之寄宿家庭、使其順利進入公立高中就讀(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被告遂於同 月十三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在同月二十二日前將邱意豪安置於永久確定寄宿家 庭、使其進入美國公立高中就讀,並將寄宿家庭、公立高中資料提供予原告, 且表明:「如甲方(即被告)未能於本約定之時間完成承諾之事宜,提供上述 之完整資料給所有學生家長(包括原告在內),則甲方無條件同意賠償所有學 生家長一切損失及費用,賠償各學生家長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 有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
⒋次查,被告及學生家長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四次協調會,目的係 在「確認第三次協調會會議記錄,有關學生家長共同意見及惠安公司林總經理 (即被告)承諾。」,亦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其中會議記錄「辦理情形」明確記載原告之子邱意豪尚未安排返回華盛頓州更 換寄宿家庭;被告遂在「決議事項」④b中承諾自同月二十二日晚間至同月二 十四日凌晨將處理邱意豪緊急問題,倘未能更換邱意豪寄宿家庭,且邱意豪未 能返回華盛頓州尋得正式寄宿家庭及公立高中,則在邱意豪遣返回台時,被告 將「依承諾書承諾,惠安公司無條件賠償」(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 八頁)。
⒌承前,就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議記錄所使用之文字以觀,被告確於切結書中 表明倘未依切結書承諾事項履行,將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意旨;至於第四次協 調會議記錄則係明白表示:「將依切結書承諾:::無條件賠償」,兩造使用 之文字係在確認若被告未能在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前履行決議事項所載義務,將 履行切結書前開賠償一百萬元之承諾,是以,被告在第四次協調會會議記錄中 並未再記載被告願另負一百萬元賠償責任之意。況第三次協調會、第四次協調 會均係為討論、確定被告應辦妥將邱意豪寄宿家庭更換至華盛頓州之正式寄宿 家庭、公立高中等事項,被告承諾履行之義務均相同。綜觀此等字詞、進行協 調會之原因目的等事實,倘被告未能履行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所為之承諾義 務,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原告主張共有二項各一百萬元債權存 在,尚不足取。
⒍至於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係屬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之 補充條款,另約定被告不履行義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被告則抗辯係屬附條件之 債務承擔、附條件損害賠償之債。
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 ,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而言。 ⑵被告此部分抗辯所持之理由為:被告已簽有免責聲明,被告無庸對原告將來 可能之損失負擔任何賠償義務,斷無再與原告約定債務不履行補充條款之理



,故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上所載如前開⒊⒋之內容即被告賠償義務生效所 附之停止條件等語。
⑶惟查,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被告應辦妥將邱意豪寄宿家庭更換至華盛頓州 之正式寄宿家庭、公立高中等事項,本即為被告依兩造間國際交換學生委託 書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此細閱原告提出之網路下載資料載明被告向原告收取 之費用包括尋找寄宿家庭、學校之費用(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即知。自非民 法第九十九條所稱之「條件」,被告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 ⑷而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 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 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之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即為兩造間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中應 代為辦理尋得邱意豪寄宿家庭、公立高中等事項之債務人,而非契約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並無適用債務承擔之餘地。至於原告之配偶傅美華雖曾簽署 免責聲明書(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但該免責聲明書係由傅美華表明其 不對 AEA或邱意豪被派往之學校提出求償等請求,並未拋棄原告得對被告行 使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已無庸對原告將來可能之損失負擔任何賠償義務,顯 與免責聲明書記載不符,所辯亦不足採。
⑸綜此,切結書之簽訂、第四次協調會召開之目的均係在確保原告基於契約關 係得請求被告如期履行尋得寄宿家庭、公立高中等義務,應為國際交換學生 委託書之契約補充條款,堪可認定。
⒎至於切結書、第四次協調會二者間之關連性部分,綜合二份書證之記載及簽訂 之過程以觀,兩造在切結書中本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將邱意豪 安排於永久寄宿家庭及就讀美國公立高中;嗣第四次協調會則係將被告履行之 期間延至同月二十四日凌晨,被告其餘應履行之義務內容仍相同。堪認兩造已 合意變更被告前述義務之履行期間,且於協調會決議事項④b明白約定原告對 被告得有一百萬元違約金債權之要件。因此,關於被告有無違反該等義務,即 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自應依第四次協調會決議事項認定,兩造關於被告是否 已完全依切結書履行完畢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庸審究。(二)被告業已違反第四次協調會之決議事項④b,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⒈被告固然抗辯:其已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同月十八日將邱意豪永久寄宿家 庭資料、就讀高中資料告知原告,履行切結書所約定於同月二十二日前完成之 給付義務內容,第四次協調會進行時,原告明知邱意豪將因其未付尾款、拒住 黑人家庭等原因遭 AEA終止交換學生計畫將邱意豪遣返回台,始要求被告須承 諾更換邱意豪寄宿家庭之問題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第四次協調 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不符,蓋綜觀第四次協調會議記錄,並未有被告前開抗辯進 行協調會作成決議事項緣由之記載,其抗辯顯不足採。 ⒉其次應探討者即原告得依第四次協調會決議事項④b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要 件為何:
⑴被告辯稱:其應負一百萬元賠償義務附有停止條件,條件內容為:①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前無法更換邱意豪之寄宿家庭,且②無法返回華盛頓州



另覓正式寄宿家庭與公立高中,且③邱意豪遭 AEA遣返回臺灣。原告則主張 :僅須被告未於該日前提供邱意豪在華盛頓州一永久寄宿家庭,被告即應負 賠償義務等語。
⑵首先,前述①至③之內容,並非屬於民法第九十九條所定停止條件,業如㈠ ⒍處說明綦詳。其次,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前述㈠⒈之說明,兩造締結 國際交換學生委託書之契約,為邱意豪尋找寄宿家庭及美國公立高中乃被告 應兼予履行之給付義務,倘其一未能完全履行者,即與兩造締約之目的有違 ,此從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記載被告收取費 用中,此二項費用係並列者;及兩造歷次協調會進行過程中,尋找寄宿家庭 及進入公立高中均係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應一併完成者,有第二次協調會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可證;另被告應告知原告之訊息 中,寄宿家庭、公立高中地址、名稱亦均應同時提供及記載者(見本院卷第 八十三頁、第一百零三頁),即可得知。至於第四次協調會決議事項④b所 謂「邱意豪遣返回台時」,兩造所用文字並未臻明確,且綜觀該次協調會討 論過程及決議事項內容,均未記載遣返回台係指由 AEA將邱意豪遣返回台之 旨。次查,若邱意豪在美國期間,縱使有公立高中可資就讀,但倘無寄宿家 庭可供住宿,邱意豪將無可供留住之處所,此依被告廣告之剪報內容(見本 院卷第十頁)、美國國務院高中交換學生計畫(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二頁、 第一百六十三頁)益可得證。因而,探求兩造第四次協調會決議事項④b締 結真意,所謂「邱意豪遣返回台時」之用語,應係指邱意豪無法繼續於美國 就學、住宿於寄宿家庭,在美國進行交換學生期間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應返回 臺灣之意。被告抗辯應係由AEA將邱意豪遣返回台乙節,尚不足取。 ⑶準此,倘若被告未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前,更換邱意豪寄宿家庭 ,邱意豪未能返回華盛頓州尋得正式寄宿家庭、公立高中,則在邱意豪返回 台灣時,被告即應給付違約金。
⒊被告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前均未更換邱意豪寄宿家庭,為邱意豪於 華盛頓州尋得正式寄宿家庭,迄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邱意豪仍僅得於西雅圖 臨時寄宿家庭過夜,被告仍未為邱意豪尋得永久寄宿家庭,有被告傳真稿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英文內容為:He(即邱意豪)will be met in Seattle this evening and taken to a host home to stay overnight or untill we can find a permanent home for him.】,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者 。又原告雖自陳邱意豪係由其決意返回臺灣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但依同一份傳真稿記載,此應係因當時邱意豪尚未尋得永久 寄宿家庭致其無法適應美國環境所致,細閱傳真稿記載:「 the coordinator told me that the natural father( 即原告)demanded that he come home to Taipei immediathely, but I believe that most of the problems that he was having were a result of his emvironment. I think that once he has a new coordinator and home that he will be fine.」等語即知。 ⒋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拒不付尾款,致 AEA向被告催款並告知倘不付款將終止計畫 遣送交換學生回台等語。但查,尋找寄宿家庭為被告應先履行之義務,此依國



際交換學生委託書第二條⑴3之約定即明,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即拒絕其所負為邱意豪尋找寄宿家庭義務之履行。 ⒌被告又以:原告拒絕簽署授權我國駐西雅圖代表處官員之授權書以協助向 AEA 協調事宜等語而為抗辯。惟查, AEA之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明確向被 告表示不接受臺灣代表處官員之協調更換寄宿家庭一事,有電子郵件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四頁), 故原告簽署該授權書與否, 均與被告得否向 AEA協調更換邱意豪寄宿家庭無涉。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為邱意豪更換寄宿家庭並取得永久寄宿家庭,致邱意豪 在美國期間無法適應環境,而須返回臺灣,則兩造締結國際交換學生委託契約 之主要目的顯然無法達成,依第四次協調會決議事項④b被告即應給付違約金 。但本件原告僅為一部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第四次協調會結論決議事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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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