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三號
原 告 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世技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世技公司)購買價值三十 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LED顯示螢幕,簽發如附表編號一,面額二十六萬四千 五百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世技公司作為定金之支付,世技公司依約本應於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付貨物,惟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停止營業,世技公司既 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即不得享有編號一票據之權利,因世技公司已將編號一之支 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提示,而被告襄理許吉福則於世技公司停止營業後 通知原告,表示世技公司向被告申請融資,以附表編號一、五之支票辦理票據貼 現,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告,若原告不兌現,將有嚴重不利之後果,原告因不知 編號一之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相信被告係善意之票據受讓人,為維護 票據信用,而與許吉福協商以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換回編號一之支票,以 編號六至八之三紙支票,換回編號五之支票,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交付附表 編號二至八六紙支票予被告,詎被告卻仍於同日提示編號五之支票,原告因承辦 政府工程,為免跳票記錄,造成票信疑慮產生不利影響,只得立即補入存款,同 時要求被告返還前開六紙支票,許吉福同意返還,且保證未退還編號二至四支票 前,絕不提示編號一之支票,因原告後來得知編號一之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被告根本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聲請假處分,許吉福始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退還 編號六至八之支票,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示編號一之支票遭退票,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日、三十日分別提示編號二、三之支票。原告係受被告襄理許吉福之詐 欺,同意換票,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編號二至四換票之意 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編號四之支票。又被告以詐 騙手法騙取原告以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支票換回編號一之支票,且不守信諾提示編 號二、三之支票,原告為維商譽,緊急臨時調取現金支應,避免退票造成無可估 計之損害。被告應為其欺騙、失信及導致原告損失之行為向原告道歉,爰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報頭下刊登四.
八乘以一三.七公分如附件之道歉啟示,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二)被告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一日,版面為四.八公分 乘以十三.七公分。
二、被告則以:世技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授信額度為五百萬元之 短期授信合約書,另與被告簽訂支票委任取款與債權轉讓契約,以客票為副擔保 品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於被告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世技公司對台新銀行借款之墊付 國內票款備償專戶(下稱備償專戶),世技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依約動撥 借款時,即提出編號一支票予被告作為副擔保之用,授權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存入 其備償專戶內並提出交換。嗣世技公司無預警倒閉,被告承辦人員許吉福即對世 技公司供作副擔保之客票進行清查,並告知原告世技公司倒閉及其已將系爭票據 交付被告作為副擔保,被告將依其委任將各票據提示請求付款等情,原告為顧及 其票據信用,乃要求對編號一、五之支票各分三期償還,另簽發編號二至八支票 予被告,雙方合意待上開票據如期兌現始將編號一及五之支票返還原告,許吉福 係本於善意通知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情事。系爭編號一支票係世技公司依法取 得,原告並不能證明編號一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且世技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況縱世技公司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影響被 告受託提示票據之權利,編號一支票縱令禁止背書轉讓,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世技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且原告以簽發新票據之方 式承擔世技公司之債務,應有民法第三百條債務承擔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告並無 債務承擔之意思,其簽發新票據欲換回編號一之支票之行為,亦應該當民法第三 百二十條間接給付新債清償之規定,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告於編號一支票屆 發票日時,表示不願分期付款,要求被告提示編號一支票,被告提示後遭退票, 始另行提示編號二至四支票,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信用亦 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編號一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世技公司,世技公司委託被告提示 取款,嗣因世技公司停止營業,原告與被告協商,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 ,以換取編號一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 ,原告簽發編號二至四支票換取編號一之支票,是否受被告之詐欺?被告提示編 號二至三支票,取得票款及持有系爭編號四之支票,有無不當得利?經查: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 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換票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 告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負舉證之責任。世技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提供編號一之支票作為副 擔保品,委任被告取款,並於被告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墊付國內備償專戶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授信合約書、支票委任取款與債權轉讓合約書、活期存款帳戶足參( 見本院卷五九至六六頁),則原告縱於編號一之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使編號一支票失卻其流通性,不能再以背書轉讓,然被告持有編號一支 票,係基於世技公司之委任取款,故被告於世技公司停止營業後,仍得基 於委任取款之目的,提示編號一之支票,不因編號一之支票有禁止背書轉 讓而受影響;況世技公司於委託被告取款同時,已將編號一支票之原因關 係債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則被告襄理許吉福於世技公司 停止營業後,縱向原告表示,世技公司持編號一之支票向被告融資貼現, 亦無不實之可言。況原告自認其係為維護票據信用,而與許吉福洽商分期 付款,經許吉富同意,以編號二至四之支票,換取編號一之支票(見本院 卷第八頁),足見原告同意換票,係基於其票據信用之考量,與編號一之 支票,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無關,原告主張其因不知編號一支票有禁止背書 轉讓記載,受被告襄理許吉福之詐欺,始同意以編號二至四支票換取編號 一支票云云,要無可採。
(二)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係為避免被告提 示編號一支票造成跳票,致影響其票據信用,始與被告協議換票,分期清 償編號一之票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基於世技公司之委任取款,執有編 號一之支票,故其與原告協議換票時,自仍係基於原告對世技公司所負之 債務而為,而世技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則原告自即得以對 抗世技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其簽發編號一之支票,係作為向 世技公司買受LED顯示螢幕定金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十五頁),但被告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而原告對於 其與世技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以三十九萬元買受LED顯示螢幕之事實, 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世技公司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解除買賣契 約,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依兩造之分期付款協議,提示編號二至三支票 ,取得票款,並執有系爭編號四之支票,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四、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換票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示,即無理由。又原告並不能證明世技公司持有編號一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 LED螢幕之價金,則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價金一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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