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00號
原 告 宇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聯天衛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龍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之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被告(即請求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在本院就其給付貨 款事件成立和解,而被告現主張因原告給付之貨品有所瑕疵而請求繼續審判,係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提出請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被告雖主張原告給 付之貨物有所瑕疵,惟此於原被告成立和解前即為被告所得主張,有本院九十二 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瑕疵既已拋棄其所得對原告 主張之權利而與原告成立和解,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給付之貨物有所瑕疵為由而 請求繼續審判。綜上,本件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該和 解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被告請求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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