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820號
TPDV,92,訴,3820,200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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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0號
  原   告 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前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新聲綜合商業大樓」案之出 租事宜,依該委任契約第⒊1條所約定,雙方之委任契約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而再依同契約第4條之約定,「受託 人於成交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如下:成交時依簽約總額(未 稅)收1個月租金(未稅)為服務費用。」而被告等委任之「新聲綜合商業大 樓」,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各已出租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 等合計有報酬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柒萬伍仟元應付而未付原告,屢經催告 ,被告等均拒不給付,爰依契約約定與委任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等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託代理租賃契約書」 ,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內,受任處理 被告等「新聲綜合商業大樓」各樓層之出租事宜。 三、而原告受任處理被告等之出租事務,姑不論契約簽定前之處理行為,自九十一 年三月十五日契約成立後,陸陸續續代被告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即至少達十 七次之多)。而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涉過程中,亦為被告等出租相關 事務之處理。此皆有相關之工作紀錄可茲佐證。 四、而被告等委任出租之「新聲綜合商業大樓」,今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後 ,各出租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等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完畢。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係以獨家委任方式受被告等委任房屋出租仲介事務,此於兩造會談中已



確認。另證人庚○○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於 鈞院證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是獨家委任,所有客戶均須經由原告。故委任期間內,被告不得另覓他人仲 介或自尋承租客戶,如有已接洽中之承租客戶,應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三項 列出名單,否則即無服務費減半之適用。而被告等自始至終全未依約提出附 件二洽談中之名單,亦未表示錢櫃為該項之保留客戶。 ㈡、被告等於答辯狀中稱系爭房屋十一樓於委任前已出租,故委任之標的中不含 十一樓。惟該十一樓固於委任原告當時簽有租約,但因被告等欲將系爭房屋 整棟出租,於協商時曾要求原告協助解決第十一樓租約問題。可證明被告等 確係以全棟出租方式,而原有十一樓租約並不妨礙委任事項之進行。 ㈢、被告新代公司負責人戊○○雖未於委任契約上親自簽署,但已委由其父丙○ ○代理,由丙○○簽署。實則該公司之真正執行業務者為丙○○,會議亦均 由丙○○出席,顯示丙○○才是實際之負責人。 ㈣、原告不僅為被告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達十七項之多,就被告等錢櫃公司間之 租約關係亦辦理事前評估,租約之代擬,簽約時在場協助及點交時在場等事 務,如被告等未曾就錢櫃公司租賃事宜委任,何以會使原告辦理相關工作㮀 而委任契約附件二之名冊,為委任人(即被告等)在委任時已經洽談中之潛 在客戶,應由被告等提出,而非原告列出。目的在於確認該客戶是被告先前 自行聯繫而非委任後由原告代覓者。如為被告已經洽談中而委任後成立租約 者,依兩造間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可主張將委任報酬減半。既然 附件為空白,顯示被告並未有該項保留之主張。 ㈤、原告不僅有為被告等辦理諸多評估帶看等工作,於錢櫃公司承租過程中更 有為被告等辦理對錢櫃公司支付能力之評估由租轉買之可行性,在簽約後 於六月十二日提供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及光碟,及製作點交單契約文書等,此 有證人庚○○之證詞及所提出之證物可證。故原告確有為被告等辦理委任事 務,而該租賃合約亦確實已經完成。
㈥、至於原告未取得租約及對部分確切簽約時間不清楚,此乃被告等為規避支付 原告報酬而故意不告知原告所致,並不足否定原告有完成委任事務之事實。 六、聲明「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新代公司是否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正式簽定系爭委託契約書 ,成立委任關係之爭點:
㈠、經查,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契約書上並無新代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其上,而簽名 之人為丙○○,乃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照之原告提出原證十 二之授權書,被告新代公司在授權書上有蓋用公司大、小章,並且由法定代 理人「戊○○」親自簽署姓名,比較以觀,可知系爭原證一之委託契約書確 非新代公司所簽定,自不生法律效力,足見新代公司尚未正式簽約之事實。 ㈡、次按,當時丙○○只是與原告討論上開契約之草案內容而已,尚未最後定案 ,此從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契約書內容最後一頁上,還加列特別約定事項,而 且缺乏附件資料,以及原告之後又另提出一份經修改有關特別約定事項內容



之完整契約書,準備與新代公司正式簽約等情狀,獲得印證。 ㈢、加以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八,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 (其上並無 兩造任何人之簽名,自乏形式上之真正性),其討論議題一之結論,乃載明 :「今天先簽草約,瑞普再補正式打字合約」等內容,正足以證明被告新代 公司所辯當日尚未與原告正式簽定委託契約之事實為真。 二、關於被告華陽公司是否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正式簽定系爭委託契約書 ,成立委任關係之爭點: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契約書上,並無華陽公司蓋用大小章其上,僅有訴外人丙 ○○之個人簽名,足見華陽公司尚未以公司名義正式簽約之事實。 ㈡、按實際上當時雙方仍在討論上開契約之草案內容階段,尚未最後定案,並非 在正式簽約,此從原證四最後一頁上,另外加註:「特別約定事項:本標的 物之不動產說明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補齊。」等字句,而且缺乏如原 證二之附件資料,顯示雙方尚未完成共識定稿。此外原告事後另提出一份完 整契約書,要求被告正式簽約,以及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八,即九十一年三 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其討論議題一之結論,乃載明:「今天先簽草約,瑞 普再補正式打字合約」等內容,正足以證明被告華陽公司所辯尚未與原告正 式簽定委任契約之事實為真。
三、關於被告新代公司所有之新聲大樓第九、十樓層,被告華陽公司所有新聲大樓 第一樓層,是否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日期簽約出租予錢櫃公司之爭點: ㈠、經查,被告新代公司所有之新聲大樓第九、十樓層,以及被告華陽公司所有 新聲大樓第一樓層,實際上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與錢櫃公司正式簽立 租賃契約書,有被證七之租賃契約書可稽。足見原告主張新聲大樓第一、九 、十樓層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日期簽約出租予錢櫃公司,以及原告之 員工即證人江佩玉證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參與被告四家公司與錢櫃公司 簽立租賃草約,及丙○○與錢櫃之前已經簽約等情,明顯與新代公司真正之 簽約日期不符!
㈡、次查,證人江佩玉陳稱丙○○(指新代公司、華陽公司)與錢櫃之前已經簽 約,不啻意指新代公司、華陽公司並非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日期簽約出 租,並且原告之員工並未陪同在場處理(因為證人江佩玉證稱:當時有甲○ ○、錢櫃公司劉英與劉明、丁○○在場,錢櫃提出丙○○部分已經簽約了等 語)等情,原告既聲稱錢櫃公司承租之事乃其仲介處理而成,卻何以不僅連 正確承租日期竟然都不知情,甚且與其員工之說法相互存在重大矛盾,實屬 荒謬至極!
四、關於原告是否以獨家委任方式受被告等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仲介事務,被告 因此不得另覓他人仲介或自尋承租客戶之爭點: ㈠、根據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四,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代理租賃契約書」條款 內容以觀,並未見有「獨家委任」字樣,亦未列有被告在委任期間內不得委 任他人仲介或自行出租之限制性條約內容存在,加以第4.3項亦定有業主配 合成交之情形,俱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純屬無據。 ㈡、次按,有關是否與原告簽訂獨家代理合約之事,在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即九



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會議紀錄中,並未見有達成此項共識之結論內容存在,而 僅係列為討論議題而已,益足佐證並無獨家委任方式之約定存在之事實。 五、關於新聲大樓第十一樓層是否在委託範圍內之爭點: ㈠、查第十一樓層事實上早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租於喜相逢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有被證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由喜相逢 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該租賃契約關係,雙方還達成降租協議,亦有被證四 之備忘錄與被證五之協議書為據,足見第十一樓層早在系爭委託契約討論之 前即已出租,客觀上不可能由原告代為處理出租事宜,亦不可能係原告受託 所完成仲介出租之結果,事屬灼然。
㈡、次按,原告提出之新代公司委託契約書第1點內容,亦已載明十一樓已出租 之情形,並且在特別約定事項第三點復定明第十一樓層現出租於喜相逢餐廳 使用,其交屋時間與租賃條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受託人提出建議後 確定之,等文義以觀,雙方顯然尚未就第十一樓層委託內容達成協議,猶在 討論階段而已,自不在委託範圍內,益足證明新代公司根本還未正式簽立系 爭委託契約書之事實。
六、關於被告等四家公司與錢櫃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是否為原告完成委託工作,所仲 介處理進而成立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等為委任事務處理達十七項,就被告等與錢櫃公司間之租約 關係辦理事前評估,租約之代擬,簽約時在場協助及點交時在場等事實,並 非真實。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六等資料,不過是原告所自行編製,自 乏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可言,對於原證十所列之評估資料,乃錢櫃公司之公開 說明書,係「申報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用稿本」 ,明顯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為原告所仲介完成之工作毫無關連,並 非原告聲稱之評估資料 (原告究竟在評估何事?未見說明),自乏證明力可 言。對於原證十一所附之租約草稿,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性,該租約並非錢 櫃公司與被告等就系爭租賃關係之草稿,原告並未證明此乃其所代擬製作之 「草稿」,對照被證七之租賃契約書內容,明顯與原告提出原證十一所謂之 租約草稿不同,足見租賃契約並非由原告所代擬之事實。再者,被告新代公 司所有之新聲大樓第九、十樓層,以及被告華陽公司所有新聲大樓第一樓層 ,實際上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始與錢櫃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已如前 述,原告復已自認不知真正之簽約日期在卷,而且原告不曾提及亦不知租賃 契約書有經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證之事實經過 。況證人江佩玉所陳部分係屬傳聞證據,另有部分不實,是其證言自非可採 。
㈡、關於原告開發並曾拜訪且安排至現場勘查本委託標的物之潛在買方名冊,乃 為空白,不見錢櫃公司列名其上,亦即錢櫃公司並非原告開發之客戶。再證 人庚○○亦稱沒有書面資料可資證明確有和錢櫃接洽之事,足見錢櫃公司實 際上並非原告居間媒介而來之客戶。
㈢、新生大樓第十一樓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約出租予喜相逢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租期十年且該租賃契約,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由喜相逢餐廳股份



有限公司承受,足以證明第十一樓層房屋並非由錢櫃公司租用之事實為真。 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代公司乃將新聲大樓第九、十、十一樓層,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一日一同出租予錢櫃公司,每月租金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等節,明 顯在出租標的樓層上與真實不符,而且出租日期及租金額實際上亦是錯誤。 既然原告聲稱系爭租賃係其受委任處理所成立,則何以原告連其經手之租賃 標的、租金都會不知其正確內容?由此足見系爭租賃確非原告所仲介處理之 事實為真。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均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叁、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新聲綜合商業大樓」案 之出租之情,三昌公司、新生公司自認曾與原告簽約,委任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之「不動產專任委託代理租賃契約書」,委託 原告代為辦理「新聲綜合商業大樓」案之出租事宜,新代公司、華陽公司則否認 有委任原告出租之情。而三昌公司所有之「新聲綜合商業大樓」第六、七、八層 樓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出租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一百一十 四萬元、新生公司所有之「新聲綜合商業大樓」地下二樓及第三、四樓層,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約出租與錢櫃公司,每月租金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華 陽公司有將其所有之「新聲綜合商業大樓」第一樓層,以每月租金一百零四萬二 千五百元出租與錢櫃公司、新代公司有所有之「新聲綜合商業大樓」第九、十樓 層出租與錢櫃公司。又新代公司新聲大樓第十一樓層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租 予喜相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租賃契約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由喜相逢餐廳股 份有限公司承受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一七四頁),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四家公司將新聲綜合商業大樓出租 予錢櫃公司,係基於原告受委任後,錢櫃公司為其所開發之客戶,並源於其介紹 此不動產所之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原告主張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五日與新代公司、華陽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是否屬實?②前項爭點委任契 約如果成立,則與三昌公司、新生公司,共四家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是否為獨家委 任?③原告主張被告新代公司所有之「新聲綜合商業大樓」第九、十樓層,被告 華陽公司之第一樓層,出租與錢櫃公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是否屬實? ④錢櫃公司承租「新聲綜合商業大樓」是否係由原告完成委任工作所成立?以下 則分論之:
一、原告主張與新代公司、華陽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證(原證 一、四、卷第十八至二三頁、第四一至四六頁),而原告前開與新代公司、華 陽公司之契約書,均是由丙○○所簽名(卷第二三頁、第四六頁),被告抗辯 契約上並無公司大小章,丙○○只是與原告討論上開契約之草案內容,原告所 提契約只是草約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原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如當事人間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即已成立,縱兩造未 經一方以公司印文用印訂立契約,對其業經發生之委任關係仍無影響。查被



告不爭執丙○○在新代公司、華陽公司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依被告所辯丙 ○○只是與原告討論上開契約之草案內容之情,足見丙○○有代理新代公司 、華陽公司與原告締約之權限,是丙○○既已獲得新代公司、華陽公司之授 權,其若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論新代公司、華陽公司有無在契約上 用印,即無影響契約之成立。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又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五百二 十八條同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已載明由委託人委託受託人代 理出租不動產,新代公司部分為台北市○○路○段五五號九至十一樓,華陽 公司為同址一樓,租金並約定底價及開價每坪之金額,足見新代公司、華陽 公司有將特定之不動產,以特定之價格委託原告出租。新代公司抗辯與原告 契約最後加列特別約定事項,而原告提出之契約缺乏附件可證契約不完整云 云。然新代公司與原告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為「不動產說明書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補齊、出租標的物之十樓於受託人書面通知日起二個月交屋、出 租標的物之十一樓,現出租予喜相逢餐廳用,其交屋時間與租賃條件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受委人提出建議後確定之」(卷第二三頁),然交付不 動產說明,並非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其係屬受託人處理受託事項所需之文件 ,再租賃物之交付,係屬契約履行之責任,此二項之約定無一屬必要事項。 是就委任契約之要件而論,新代公司、華陽公司委任處理者,為將前開不動 產出租予第三人,原告亦有承諾,是就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業已意思表示一 致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契約係屬草案內容一節,亦無礙契約之成立。 二、原告主張本件為獨家委任,即被告等不得另覓他人仲介或自尋承租客戶,係以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會議記錄、庚○○證詞、及契約書上係以不動產「專任」 委託代理租賃契約書之文字為證。惟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會議記錄,其上 固有「瑞普必須有獨家授權才能進行」之記載(卷第一○五頁),惟其就該次 之會議議記錄,並無就此項討論議題有結論之記載。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契 約書,並無獨家代理,或排除他人代理及被告自行不得尋找客戶之排除約定, 是並非僅得以兩造契約名稱有專任委託代理,即可認定兩造間有排他之約定。 複查,證人庚○○證述:「我們簽的是獨家委託,簽約後都要交給我們來幫他 處理,包含被告自己客戶也要透過我們」等語(卷第二九一頁)。然以原告要 求被告委託處理事項,須以排他性代理之約定,既已在會議紀錄上提出,何以 該次會議未對此項議案做成決議?次者,既有約定獨家代理,原告亦慎重將之 提出至會議討論,則果如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此項共識,參諸本件委託契約係 原告依本件委託內容所擬定,而非定型化契約所填載,何以就原告主張獨家代 理之合意未納入契約條款?是本院認兩造既為委託契約之訂定開過多次會議, 依九十一年三月十一、十五日會議記錄之內容(卷第一○五至一一○頁)並無 就委託契約有排他性做出結論,是以證人庚○○所述應僅係原告單方面之意思 ,非屬兩造合致之內容,則原告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三、被告與錢櫃公司訂定租賃契約之日期,分別為三昌公司、新生公司係六月十一 日(卷第二二九、二三七頁)、新代公司、華陽公司係六月十二日(卷第二一 四、二五二頁),此有原告不爭執之被告與錢櫃公司所訂立之四份租賃契約在 卷可證(卷第二○一至二五二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四家公司與錢櫃公司締 約之日期均在六月十一日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主張為被告與錢櫃公司簽約是其完成委任工作所致,係以工作記錄(原證 五、卷第四七至五○頁)、錢櫃公司協助事項記錄(原證六、卷第五一頁)、 錢櫃公司評估(原證十、卷第一一六至一二八頁)、代擬租約草稿(原證十一 、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七頁)、及證人乙○○、庚○○之證詞為證。惟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記錄(原證五、卷第四七至五○頁)、錢櫃公司協助事項 記錄(原證六、卷第五一頁),乃屬原告自行編製之文書,於無其他工作完 成之證據證明前,難以該二項文書為原告主張事實認定之依據。 ㈡、原告所提出評估錢櫃公司之資料,乃錢櫃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申報盈餘轉增 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用稿本」(卷第一一六至一二八頁) ,依此項公開說明書內容所載,乃錢櫃公司為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所編列 ,並以公開予證券市場投資大眾之文件。又原告既主張評估之資料,除取得 公開說明書外,亦無另外依此公開說明書之分析向被告提出評估意見,況依 原告舉證之內容,亦無此項文件。
㈢、原告主張代擬之契約草稿(原證十一、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七頁),與被告及 錢櫃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比較,無論其文字用語及條號數次及內容,均不相同 ,可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草稿,並非被告所用之契約。 ㈣、新代公司所有之新聲大樓第九、十樓層,以及被告華陽公司所有新聲大樓第 一樓層,實際上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始與錢櫃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 已如前述,原告於訴訟之始,亦自認不知真正之簽約日期。又證人江佩玉固 陳述:「至於簽約日期我就不太清楚了」、「(租賃合約是何人提出?)錢 櫃」、「(自己的合約是指何合約?)這部分我不清楚」、「(六月十一日 簽約時雙方有無說到租約做公證之事?)印象中沒有」等語,顯見其對於簽 約經過根本就不曾見聞。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錢櫃 公司進行點交,然經本院函詢錢櫃公司,錢櫃公司亦答覆租賃物係分批分層 點交,此有錢櫃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錢(總)字第三○四號函可證,又 依被告提出之租賃物點交表,新生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新代公司、華 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有租賃物點交表(被證八、卷第一九一至一九 三頁)可稽,而且進行點交之人員亦與原告所為主張不同,俱足證明原告及 證人江佩玉陳稱甲○○有參與點交之詞與事實均不相符。至原告雖主張租賃 物點交表上所載九十一年誤載為九十年,被告所使用之點交表亦有同樣之錯 誤,進而主張被告所使用之點交表為原告所提供云云。惟查,華陽公司、新 代公司所使用之點交表,固有與原告所提出點交表九十一年誤載為九十年, 再以塗改修正之痕跡,然依原告所提出新生公司之點交表(卷第一三八頁) ,第三行載有瑞普國際物業之記載,惟新生公司與錢櫃公司之點交表並無此 欄,且新生公司點交表之日期亦係正確記載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並無九十年



修改為九十一年之痕跡,足見原告所提出之點交表,亦非新生公司所使用。 ㈤、證人江佩玉證述: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與四家公司接觸,當時有王小姐與錢 櫃董事長、劉英、劉明還有周先生在樂聲戲院二樓會議室,談關於錢櫃簽約 的部分..丁○○代表他的部分..因為之前丙○○已經簽約了,至於他代 表那幾公司我就不清楚了。當天王小姐(指甲○○)被周先生通知當天要與 錢櫃洽談租約,希望王小姐在場處理租約內容,我是陪王小姐一起去。針對 租約部分,對於錢櫃是否可以拉抬,我們因為事先有研究。到場後錢櫃及周 先生 (丙○○)已經簽約了,因為已簽約所以租金沒有提高的空間。此時我 們針對縮短免租裝潢期來洽談,當時是六月,裝潢期原來預期是六個月,王 小姐表示錢櫃在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會開幕,所以期間應縮短在這之前,所以 免租裝潢縮短為五個月。所以當時有簽草約及錢櫃交付租金的支票..簽草 約幾家公司不清楚,但我知道簽一份云云。惟查三昌公司、新生公司於六月 十一日、新代公司、華陽公司於六月十二日與錢櫃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已如 前述,則證人江佩玉所稱「丁○○代表他的部分..因為之前丙○○已經簽 約」,即與契約簽署之時間不符,又被告與錢櫃公司簽約時,並無租約當事 人以外之人在場,復經錢櫃公司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錢(總)字第三○四 號函說明在案,足見證人江佩玉所證均與事實有符,無可採信。次查證人庚 ○○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則證稱:「(錢櫃客戶是誰找來的?)被告公司是 再九十一年五月間通知我們的」,足見錢櫃公司確實並非原告開發之客戶, 雖然庚○○後稱:「我們曾經向錢櫃、好樂迪去接洽過,但錢櫃直接去找業 主,所以業主才通知我們」云云,惟錢櫃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主動 與出租人洽商承租,亦有錢櫃公司前開函說明在卷,是證人庚○○所述有利 於原告之證詞亦有可議,則錢櫃公司並非因原告之居間媒介已堪認定。 ㈥、從而,依原告所主張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參與被告與錢櫃公司間契約之 簽定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租賃物之點交均無所據,是被告即無如原告所主 張有故意隱瞞及排除原告參與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錢櫃公司為其居間所成即 非有據。
㈦、末查,新聲綜合商業大樓第十一樓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約出租予喜相 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期十年,此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 被証一、卷第八二至九二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不動產專任委託代 理租賃契書第一條內容明文記載「十一樓已出租」(卷第十九頁)相符,喜 相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立房屋租賃契約,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由喜相 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又新代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該公司簽 立協議書,同意將房屋租金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止,調整為每月六十五萬元之事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承受備忘錄及協議書 可證(被證四、五、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足證明新聲綜合商業大樓第十 一樓層房屋並非由錢櫃公司租用。是原告起訴主張新代公司將新聲綜合商業 大樓第九、十、十一樓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一同出租予錢櫃公司,每 月租金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事實,即與事實不符。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完成受委任之事情即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報



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即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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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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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