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一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甲○○
被 告 己○○ 原住台北市○○區○○路三二五巷二五弄五號六樓之三
庚○○○ 原住台北市○○區○○街七十巷一弄十三號二樓
辛○○ 原住台北市○○區○○街二四九巷八號四樓
壬○○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 係以己○○、訴外人乙○○為被告,嗣於訴訟審理過程中發現乙○○已經死亡, 遂撤回對乙○○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庚○○○、辛○○、壬○○為被告, 經核其基礎事實均係己○○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而乙○○ 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事實,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 告借用四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五(現為年息百分之 八‧四一七)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任何一宗債務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己○○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己○○尚欠四百二十七萬三千
五百五十一元(含計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中四百一 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死亡,被告庚○○○、 辛○○、壬○○為其繼承人,故其等應就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庚○○○、辛○○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另被告壬○○固對前開借款之金額及利率並未爭執,惟以:原告所提出 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借款申請書並非被告己○○所親簽,而是由被告 庚○○○為之,茲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己 ○○,故系爭借貸契約難認已經成立生效。又縱系爭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然 乙○○並未在前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亦未授權被告己○○為之,且被告於 對保時,並未告知乙○○連帶保證之意義,則乙○○是否明瞭連帶保證之真意及 其是否願意擔任毫無資力可言之己○○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均未予證明,難認原 告與乙○○間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是乙○○自無須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從而 被告壬○○就系爭借款亦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曾以乙○○及己○○所有坐落台北 市○○街三四號二樓之三及地下室之房地為擔保,並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四百一十萬元,有庚○○○出具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己 ○○為承擔前開庚○○○之債務,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復以前開房地為擔保 ,另出具借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四百一十萬元,以清償前揭庚○○○之債務,亦 有被告己○○出具之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債務清償證明申 請書、所有權狀領回單、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存摺支款條在卷可 憑(參本院卷第十、十三、一八二至一八七頁)。被告雖否認該借款申請書、擔 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己○○簽名之真正,亦否認己○○有收受前開借款。 然查,證人即承辦乙○○對保之授信人員林金福證稱:「::借據部分是由被告 己○○簽名並用印」、「::我是在早上去對保(乙○○部分),被告己○○是 下午來簽借據」、「(問:抵押契約書是否也是由被告己○○用印?)是的」等 語(參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而依被告壬○○提出其與被告己○○間之對話 錄音鐸文亦載明:「(琳):::換單之前也不是過在我這裏呀,是因為換單才 變成我呀」、「(琳)我換單的時候我就知道說媽媽那時候爸爸申請他借那個錢 就會變我,對呀我知道啊」、「(琳)可是我是借款人,他們那樣說也沒錯啊」 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五八、一六三頁),可知被告己○○確實願意承擔被告庚○ ○○之債務,並以換單之方式為之,亦即被告己○○另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四 百一十萬元,以資清償曾美蓮積欠原告之債務四百一十萬元,且被告己○○亦不 否認前開借款債務之存在,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系爭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 效。
四、第查,證人林金福另證稱:「授信約定書部分是乙○○親自簽名及用印,::」 、「(問:是在何處對保?)是在撫遠街的林宅。因為乙○○好像年紀很大,行 動不方便」、「(問:當初與乙○○對保時,有無說明授信約定書的用途?)有 告知乙○○是作保證人」等語(參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核與被告壬○○提 出其與被告己○○、曾壬○○之對話錄音譯文載明:「(蓮)阿母(即乙○○) 有簽名」、「(莉)對啦,簽名是對保有簽名::」、「(蓮)::那個續約保 證人阿母有簽一個認可啊」、「(莉)::阿母蓋那個章也是想說是續約才蓋印 章對不對」、「(蓮)對呀,銀行跟我約在那,阿母也在那簽名,那阿母的筆跡 啊印章都在阿母那,那有可能印章在我這對不對」、「(琳)::不過那真的就 是一個換單而已啦::,那阿嬤(即乙○○)也真的有簽」等語相符(參本院卷 第一三○、一三一、一三二、一四六、一五六頁),被告否認乙○○有在授信約 定書上簽名用印,洵無足採。
五、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 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告壬○○並不否認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欄「乙○○」印文之真正,復未舉證證明該印文係被盜用。且乙○○原係庚○ ○○所簽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而依前揭錄音譯文觀之,顯見乙○ ○明確知悉其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之目的係要換單,亦即僅借款人由庚○○ ○變更為己○○而已,並未變更其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意,且繼續提供其所有 之前揭不動產作擔保,是縱乙○○未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亦不影響其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意思,是被告抗辯原告與乙○○間就系爭借 款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亦無足取。六、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告己○○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乙○○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死亡,被告庚○○○ 、辛○○、壬○○為其繼承人,有
一六、三二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庚○○○、辛○○、壬○○應就乙○○ 之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四百一十萬元自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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