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215號
TPDV,92,訴,3215,200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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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然
  被   告 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純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伍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五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五分,及自民國(下同)九 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五三計算之 違約金,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六計算 之違約金。
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環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邀集其餘 被告乙○○、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為便於現 在及將來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進及向國外採購物資,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三十萬 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就此一範圍內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 約定得按清償時原告掛牌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給付新台幣(委任開發遠期信 用狀契約第九條)。嗣被告敦環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 信用狀美金二十九萬六千元,詎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期未為清償,經原告 扣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匯金額美金二萬九千六百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抵銷美金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九角五分,被告敦環公司尚欠美金十五萬二千 一百三十一元五分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
三、證據:提出附表、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到期單通



知、匯票、授信約定書發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景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僅為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 出資或購買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伊已向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 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翟清槎。丙、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敦環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邀集其餘被告乙○○、訴外人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為便於現在及將來辦理遠期信 用狀方式進及向國外採購物資,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 遠期信用狀,並願就此一範圍內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約定得按清償時原 告掛牌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給付新台幣。嗣被告敦環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二十九萬六千元,詎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到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扣除結匯金額美金二萬九千六 百元,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抵銷美金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九角五分,尚 欠美金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五分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遠期信用 狀申請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到期單通知、匯票、授信約定書、發票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景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 稱伊並非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影 本為證,惟查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九九號給付票款之簡易判決,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楊 景純並非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其聲請訊問之證人翟清槎並到場 證稱楊景純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其前開所辯,即無可取。被告敦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本件債務未為清償,被告乙○○又係連帶保證人,從而,原 告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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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