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007號
TPDV,92,訴,1007,200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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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六三號被告所屬 專櫃,購買被告之EPO深層潔膚霜、潔容霜、保濕乳液、朝顏露、0066化粧水 、EG霜、蛋白霜、保顏液(下稱系爭產品)。並依美容師丁○○之指示使用系爭 產品不久,臉部竟然開始紅腫熱痛,經至各大醫院求診治療,迄今不見好轉,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被告未於系爭產品外盒包裝 上標示任何警語,亦未標示對於系爭產品有過敏者應停止使用,或請皮膚科醫師 診治咨詢等字樣,且仿單內容涉及誇大不實,造成原告使用系爭產品受有重大傷 害,顏面熱腫疼痛終日需以冷氣加電風扇舒解,臉部變形變質形同毀容一般,無 法上班甚至足不出戶,終日顏面鉅痛加上恐懼自卑,時有輕生念頭,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並 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有使用保養品之習慣,而系爭產品並未含水楊酸及A酸等可能 造成皮膚過敏反應之成份,故原告臉部紅腫現象,並非使用系爭產品所造成的; 況原告向丁○○購買系爭產品翌日即退回全數產品,嗣又於同年五月五日在板橋 市○○路○段四二一巷十一弄十五號一樓向被告傳銷商蘇莉萍購買被告之產品, 並於購買後二日內全數退貨,原告五月五日購買被告產品時,臉部即有乾、紅等 症狀。倘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中旬使用系爭產品後即發生臉部紅腫現象,不可能又 於同年五月五日再度購買被告之產品。而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退貨後,已無 被告之產品可使用,故其同年五月五日臉部乾紅情形,絕非使用系爭產品所致; 況依原告之就診紀錄所示,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以後就診,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仍有紅、腫現象,實無法說明其紅腫與系爭產品之使用有任何關聯,被告 臉部紅腫現象,應係其使用類固醇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六三號購買被告之系爭產品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產品十日後,臉部出現 紅腫現象,就診後迄今未能改善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 九至二三頁),然被告否認原告臉部紅腫與系爭產品之使用有關。故本件首應審 酌者為原告臉部紅、腫及疼痛等傷害,是否與系爭產品之使用有關?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臉部紅、腫傷害,係使用系 爭產品所致,既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傷害與系爭產 品之使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購買系 爭產品,於同年四月二日起因臉部紅腫、痛癢而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 醫院、許永川皮膚科、郭柏宏皮膚科、林基政皮膚科診所就診,經各該醫 院、診所診斷結果,均認造成原告臉部紅腫、痛癢原因,與使用保養品有 關,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前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足參(見 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三頁)。而依原告提出用以證明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所 示,其中除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 亞東紀念醫院及柏宏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得以證明係醫療費用支出 外,其他統一發票之支出,依原告之記載係購買西印度櫻桃C+E、三多鈣 脫脂奶粉,另利洋藥局出具之收據,所購買之產品則為大豆異黃酮、膠原 蛋白、高單位B群、福力補、葡萄子、啤酒酵母等,於萬泓藥局購買之產 品則為螺旋藻、葡萄籽膠囊、維他命C等(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六頁), 該等產品中之膠原蛋白,係時下仕女最喜愛使用之保養品之一,而其他產 品類皆為一般口服用之健康食品,並非藥品,該等產品之使用,顯然與原 告臉部紅腫及痛癢之治療無關;況前開產品大部分購自利洋藥局,而利洋 藥局之負責人甲○○即為原告之配偶,可見原告在臉部紅腫時,仍有使用 自家藥局販售之保養品與健康食品習慣,故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保養品之 習慣,即屬有據,原告既有使用除系爭產品以外保養品之習慣,則其臉部 紅腫縱係因使用保養品所致,亦不能證明係使用系爭產品所致。 (二)系爭產品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其並未含汞 鹽、Hydroquinone、Hydroquinone monobenzyl ether、Dichlorophen、T -richlorocarbanilide、Triclosan、Bithionol、Hexachlorophene及Ho -mosulfamine等可能造成皮膚危險之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檢附之檢驗成績書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而本院 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原告臉部紅腫原 因,經台大醫院函復,因化妝品所致接觸性皮膚炎之診斷,需進行貼膚測 試,並配合使用測試,此有卷附台大醫院復函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前往醫院作貼膚測試,惟原 告並未配合辦理。而證人甲○○雖證稱:「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購買 系爭產品,使用約十天左右,臉部開始紅腫疼痛,美容師丁○○說使用系 爭產品後臉會紅紅熱熱,要原告繼續使用,直到四月一日其發現情況嚴重



,才帶原告到附近醫院就診,醫師說是化妝品引起的接觸性皮膚炎,原告 在使用系爭產品前,僅使用SKⅡ乳液」等語。惟甲○○係原告之配偶,其 證詞已難免偏頗,且甲○○經營利洋藥局,販賣多種保養品及健康食品, 應無不知保養品可能引起過敏,造成皮膚炎之理,而原告皮膚紅腫現象自 起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開始審理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前 ,並無好轉跡象,應係相當嚴重之皮膚炎,以甲○○經營藥局之經驗,不 可能無判斷能力,而輕信美容師所言係正常現象,故甲○○所為之證述, 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並無可採。而原告對於其臉部紅腫現象係因使用系爭 產品所致,又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說,則主張系爭產品造成其臉部紅腫之 傷害,即無可採。
四、綜據右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臉部紅腫、熱痛與系爭產品之使用,有何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懲罰 性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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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