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台北市○○路○段五八巷三四弄二號二樓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六八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任意將抗告人之密碼書寫於總約定書上,違反銀行法 第四十八條,造成抗告人之存款遭盜領,舉發不法人人有責,為維護存款大眾權 益,請准許追加訴之聲明「禁止被告再行習慣性使用可預知之數字文字作為存款 人初值密碼」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抗告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具狀向原審聲明追加關於禁止相對人再 行習慣性使用可預知之數字、文字作為存款人之初值密碼部分,係以銀行法第四 十八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該訴訟標的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訴訟,係屬非財產權上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件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非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亦增加 相對人防禦之困難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八日所為關於禁止相對人再行習慣性使用可預知之數字、文字作為存款人之 初值密碼部分所為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查抗告人 於原審之訴應行簡易訴訟程序,然抗告人所追加訴之聲明,確不得行簡易訴訟程 序,揆諸前開法條,即不得為訴之追加,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詹駿鴻
法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使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已於本裁定送達前提出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具抗告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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