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台北市○○路○段二○四巷七弄十四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毛國樑律師
被上訴人 乙○○即永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擔任代書職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釋出十分之 一股份由上訴人承購認股,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依照協議將入股 金三十二萬五千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合夥情事,則兩造間 欠缺合夥之合意,合夥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三十二萬五千元即無法律上 原因,為自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上訴人。(二)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過問被上訴人事務所之一切經營,亦未過問其他出資人、 出資額,更未分得任何紅利,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元、不休假獎金一千元及按 件計酬之業務獎金。又依上訴人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薪資表記載,上訴人 每月領取之薪資明細中包含薪資、業務獎金,而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依上訴人之 個人結案數為準,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回饋金一事;況細觀該薪資表之數目與被 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回饋金數額差異甚大,顯見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三)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依上訴人承辦之案件件數給付獎金。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薪資表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依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之記載,可證其明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即已更 改制度為員工論件計酬薪獎制度,而其所提出之薪資表除八十七年二月份無計 算式外,其餘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以後之薪資表,並無八十六年度之薪資表,該 等薪資表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全年度及八十七年上半年給付上訴人回饋金之時
間點並無關聯。
(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翌年起即以獎金 方式給付上訴人回饋金,共計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超過上訴人匯款金 額,兩造間意思表示已合致,被上訴人受領三十二萬五千元為有法律上原因。(三)縱上訴人質疑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六月薪資有出入,惟 不影響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自被上訴人處獲得之回饋金,數額超過上訴人所匯 款之三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自無受有利益,無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四)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事務所期間,每月薪資約為二萬九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但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匯入贊助金三十二萬五千元後,每月薪資會再加上獎金,獎 金之計算並無固定比例,係視被上訴人盈餘而定,八十七年以前係按百分比率 計算獎金,八十七年六月以後則係按上訴人承辦之案件件數、種類計算獎金。(五)被上訴人事務所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係由乙○○獨資經營,並非合夥組織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薪資明細印領清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振裕、黃志賓、楊希榮。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三年起至被上訴人處任職代書職務,八十五年十月間 被上訴人釋出十分之一股份由上訴人承購認股,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依照 協議匯入股金三十二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詎被上訴人竟否認有合夥情事, 兩造間合夥契約顯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返還所受利益附加利息等語。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五千元,及 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起 訴時請求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匯款三十二萬五千元予被上 訴人,然並非入股或合夥,而係為幫助被上訴人週轉用之贊助金,日後再由被上 訴人就事務所之盈餘在上訴人薪資中以獎金方式回饋,為有法律上原因。又八十 六年度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回饋金額業超過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另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七年間薪資表於時間點上與上 訴人所述不當得利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代書職務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匯款三十 二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華僑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 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又上訴人主張該筆匯入款項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原因,是依兩造協議由其承購被上 訴人所釋出之合夥十分之一股份,然因兩造間合夥意思表示不合致、合夥契約不 成立,而欠缺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匯款三十二萬五千 元與被上訴人其法律上原因為何?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利益三十二萬五千元,是否有理由?現分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不當得利。在受益人係因 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其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之原因,給付行為在通常情形具 有二項目的,一為增加他人之財產利益,一為藉利益之移轉而欲達成之經濟上 特定目的;此種目的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之,以當事人之合意形成法律行為之 目的,本此目的而為給付,則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 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⒈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三十二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係為認購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十月所釋出十分之一合夥股份乙節,係以匯款時在電匯申請書備註欄上記載 之「加盟公司股金」為其依據,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存證 信函以為佐證。但被上訴人則抗辯此款項並非用以入股或合夥,而係上訴人 為幫助被上訴人補貼先前支出之裝潢等費用所給付之贊助金,被上訴人並承 諾日後在上訴人得領取之薪資中以獎金方式回饋等語。綜觀該電匯申請書備 註欄所記載之文字,同時使用「加盟」、「股金」之詞句,與民法各有名契 約類型並未有完全一致者,顯無法證明上訴人匯款之真意係欲與被上訴人成 立合夥契約之意思。
⒉次查,證人謝旭榮即上訴人之同事結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需要週轉 金希望我們幫助他,日後由所得盈餘回饋,當時被告沒有說這筆錢是加盟入 股金,沒有提到盈餘回饋後必須將這筆錢還給出資員工,有幫助的人就有盈 餘回饋,沒有幫助的就沒有」、「原告(即上訴人)本人有拿錢資助被告金 額不清楚」、「被告當時找了三人贊助,我們三人都變為一百多萬元,三十 多萬元並非入股,也沒有人要求入股,週轉金不是借款,是贊助金」、「我 們沒有要求寫借據,只是口頭將來約定將來適當回饋」等語(詳見原審九十 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謝旭榮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亦為三 十二萬五千元等情,足徵,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與證人謝旭榮相 同,均係為幫助被上訴人週轉調度,而以贊助金方式給付。 ⒊雖上訴人陳稱:其匯款時係基於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之目的,但兩造間 欠缺合夥之合意,合夥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查,永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事務所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均係由被上訴人乙○○獨資經營而非合夥, 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綦詳,上訴人對 此表示不清楚而不爭執,是以,永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並非合夥, 更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自無所謂入股之可能,據此更可證上訴人給付三 十二萬五千元款項是為協助被上訴人調度週轉之用。 ⒋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八十五度、八十六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可知,上訴人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為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元,而後八十六 度薪資躍增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其次,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各月
之薪資,除有底薪二萬九千元至三萬元不等外,同時尚依被上訴人盈餘按比 例計算受有獎金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 備程序、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加以,證人謝旭榮於原審 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我的收入是三十多萬元, 資助被告後年收入變為一百多萬元,出錢後他就回饋給我,約到八十七年上 半年還有回饋,當時我資助他三十二萬五千元,是他主動要求這個數額,只 是口頭約定,目前他已沒有欠我錢,因為回饋金收了二百多萬元,扣除二年 薪資入六十多萬元,遠超過當初的三十二萬五千元」、「他(即上訴人)的 年收入也是三十多萬元,他拿錢出來後隔年的收入就變成一百多萬元」等語 。準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業依其 承諾之內容,在上訴人薪資中以獎金方式自事務所盈餘中比例回饋,亦堪認 定。
⒌至於上訴人復提出薪資表以證明並無被上訴人所陳回饋金一事。然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回饋金係在八十六年度,而上訴人所提薪資表均係八 十七年度各月薪資明細,其時間點並不相同。雖其中另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份 之薪資表,但該薪資表並未附有獎金計算公式,自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該月 份係按承辦案件數量計算獎金一事為可採。且上訴人於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中亦自承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份更改制度為員工論件計酬。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陳,顯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經兩造合意約定由其給付贊助金,其匯款 之目的在協助被上訴人週轉調度,被上訴人受有該筆三十二萬五千元款項,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利益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