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生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輔 佐 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具狀改為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且被告對此表示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告之中正公園 之地墊工程及遊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合約書可稽。其業已如期履約,並 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原應依約給付完工款及驗收款共計八十七萬五千元,惟被 告迄未給付,其同意再就系爭工程之彩繪菱矩形彈性地墊部分減帳十一萬七千二 百十三元,及就遊具A放樣位移部分扣款九千零七十二元,則被告仍尚應給付七 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其既已履行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竟 拒不清償,顯屬無據。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如數給付本 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工程期限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展
工期,施工規範悉依業主基隆市政府合約內容及圖說施作,惟原告並未於工程期 限完工,逾期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完工,逾期二百零九天,以原告原承攬總價 一百七十五萬元,扣除業主地墊減帳金額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三元,原告結算總價 應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應以每日按結算總價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約金,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三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且施作細項不符業 主要求規範致遲遲無法驗收,原告亦未辦理或提供驗收時業主所需文件配合驗收 作業,被告迫不得已須自行辦理驗收作業,因須僱工延長監工及管理工地而支出 工程管理費用人事成本三十六萬元(以六個月計算),並因工程無法驗收致履約 保證金及工程款無法請領而另向他人借貸一百二十六萬元而受有多支出利息之損 失,以原告延宕期間五個半月,扣除原告經減帳後未扣款前之未領金額七十五萬 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後之金額,以月息二分計算,共計受有利息損失十三萬八千三 百六十九元,另因原告未能提供業主驗收審核所需檢測證明文件,經被告催告仍 置若罔聞,被告無奈只得委請專業單位檢測修復,而提供證明文件供業主審核, 而支出費用四萬元,合計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其他支出雜費尚未計算 在內,原告請求金額既尚有上開應扣減或扣抵金額,其請求金額尚有所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告之中正公園 之地墊工程及遊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業已履約,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被告原應依約給付完工款及驗收款共計八十七萬五千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其 同意就系爭工程之彩繪菱矩形彈性地墊部分減帳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三元,及就 遊具A放樣位移部分扣款九千零七十二元,則被告仍尚應給付七十四萬八千七 百十五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及系爭工程合約各一件為證(本院卷 第五頁、第六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被告自行辦理驗收作業,並僱工延長監工及管理工地而支出工程管理費用人事 成本三十六萬元(以六個月計算),及因工程無法驗收致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 無法請領而另向他人借貸一百二十六萬元致多支出利息,另委請專業單位檢測 修復,而提供證明文件供業主審核,支出費用四萬元,合計八十七萬九千四百 五十七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現場照片三張、統一發 票六紙、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基府工參字第0920010288號函、光錦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材質檢測證明書、生霖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92 生營字第92060601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單位動支經 費請示單、生霖營造有限公司年度點工薪資表暨切結書各一件、借款證明單二 件、收據二件、試驗紀錄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三八頁 至第五五頁、第六五頁),惟基隆市政府並未對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扣款。(三)本院函基隆市政府提供中正公園親子活動廣場兒童遊具整修工程彈性地墊有關 資料共計四十九頁(本院卷第九六頁至一四五頁),兩造均不否認其真正。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爭執點在於:(一)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二)兩造有無約
定逾期完工違約金?(三)被告有無因逾期完工增加工地工程管理費用?(四) 被告因遲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另向他人借貸,可否請求原告負擔所支出之利息 ?(五)原告已否提出鋁管方管測試相關檢測文件?經查:(一)有無逾期完工及有無約定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爭點: 1.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說明」欄所載,地墊工程及遊具工程由台灣鶴發機電實 業有限公司承攬,其一切規範依甲方(按即被告)與基隆市政府合約內容及圖 說施作;而「工程期限」欄則載明,由本日開始至92/2/13止,無任何扣除條 款及因素(本院卷第六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本件依被告與業主間 之中正公園親子活動廣場兒童遊具整修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實際竣工日期則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有被告所提基隆市政府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四六頁),尚在預定竣工日期之前,且基隆市政府 並未對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扣款,亦為證人即被告輔佐人丁○○證稱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見系爭工程並無履約逾期之情形,否則業主基隆市政 府豈有不予主張逾期處違約金之理。被告雖另稱上開實際竣工日為報請竣工日 ,並非實際竣工日云云,惟與上開驗收證明書所載不符,自非可取。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中工程說明欄中訂明一切規範依甲方基隆市政府合約 內容及圖說施作,是兩造間之合約應依其與基隆市政府間之合約約定,以每日 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曾交付與基隆 市政府間之合約影本作為兩造間合約之特約事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經交 付合約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與基隆市政府間合約條文之內容,即無從知悉, ,被告主張原告應併受拘束云云,尚非可取。而系爭工程合約並無逾期完工之 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本院卷第六頁參照),則工程說明欄中所載之「一切規範 依甲方基隆市政府合約內容及圖說施作」約定,究係指工程之施工規範應按基 隆市政府之設計圖說施作,或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均同被告與基隆市政府間之 合約內容,即與本件爭議無涉。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合約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完成施作,並無 逾期完工之情形,且兩造間更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等語,即屬可取。被告辯稱 原告逾期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完工云云,並無可取。被告辯稱原告須扣款逾 期違約金三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云云,自無可取。(二)被告有無因逾期完工而增加工程管理費用之爭點: 查原告並未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業主尚未辦理驗收前之工 地管理、驗收作業乃屬被告對業主基隆市公所承攬本案工程所應盡之義務,自 無將其人事成本轉嫁原告之理。更況被告僱請證人丁○○負責工地完成後管理 及辦理驗收工作,其工作內容僅係圍警示帶、維護現場安全、配合抽驗檢查等 ,此亦據證人丁○○陳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頁),竟支付每月達六萬元 之管理費,亦有違常情;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工程施作未完成部分 係業主減帳之部分,而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亦已有親子嬉戲遊樂,並未因為尚 未驗收而封閉,是被告稱其僱請員工在場警示並管理現場云云,縱然屬實,亦 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伊迫不得已須自行辦理驗收作業,因須僱工延長監 工及管理工地而支出工程管理費用人事成本三十六萬元(以六個月計算),應
由原告負擔云云,亦無可取。
(三)被告因遲領工程款致向民間借款而須增加利息支出之爭點: 查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承攬上開中正公園親子活動廣場兒童遊具整修工程,其工 程之付款條件,悉依被告與業主即基隆市政府間之規範,被告本即應備有工程 所需之流動現金支應,如有須借款而支出利息之情形,亦應屬被告承攬工程前 所需考量之成本支出,被告承攬屬公家機關之工程,其付款自應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為之,本有一定流程,非被告可自行控制領得款項期日,被告謂其得於 三月間領得所有工程款,已嫌無據,亦非原告所應負擔因工程未辦理驗收無法 取得工程款而致舉債之利息,被告此之所辯亦非有據。(四)鋁合金方管測試費用之爭點:
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提出相關之審查資料與被告,並由被告檢請業主即基隆 市政府備查一節,此經本院函基隆市政府提供中正公園親子活動廣場兒童遊具 整修工程彈性地墊有關資料中所附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基府工參字 第0920010288號函一件可稽(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雖基 隆市政府以被告所送之彈性地墊未檢附證明,鋁合金材質檢測證明無檢測單位 及無檢測日期,而予退回補正後再送,惟已足證原告確已提出彈性地墊及鋁管 方管測試相關檢測文件予被告。況前開被告承攬之中正公園親子活動廣場兒童 遊具整修工程菱矩形彈性地墊之圖說規範之部分有錯,經基隆市政府簽請於竣 驗時辦理變更,亦有工務局土木課簽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0、八一頁) ,而嗣後經被告補送之彈性地墊之檢測證明文件,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經 基隆市政府函復同意備查,亦有基隆市政府函可參(本院卷第九七頁),至被 告原送之鋁合金材質檢測證明縱無檢測單位,及無檢測日期,而遭基隆市政府 退回補正,亦僅須通知原告補正後重新提出即可,詎被告竟自行委請其他單位 進行試驗,所生之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此之所辯仍無可取。(五)綜上,本件被告所承攬者,乃為基隆市政府之公共工程,其請款作業本即耗費 時日,此應為被告承攬工程時所得預見,而前開工程,業主驗收日期為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驗收單位方填載動支經費請示單,主計 室審核日期為九月十六日,期間有一個月之時差,被告將此公務機關作業期間 計算違約金、人事管理費、舉債利息,主張應由原告負擔,應予扣款云云,均 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中正公園之系爭地墊工程及遊具工程,其業已 如期履約,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五元, 詎被告竟拒不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被告之抗辯則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予援用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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