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李育錚律師
張權律師
複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台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玖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廿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 繫屬中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廿一萬二千七百六十 元(即撤回如附表編號⒑至⒔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陽管處係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景點擎天崗之設施之主管單位,明 知擎天崗係開放民眾遊憩之公共空間,長期以來均有牛隻放牧於此,凡牲畜均有野 性而可能攻擊參觀之民眾,然其管理上未慮及此,未設有任何預防民眾免於受牛隻 攻擊之防護措施,且現場亦無充足之管理人員看守牛隻,以保持牛隻與民眾間之安 全距離,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與家人同在陽明山國家公園擎 天崗步道內踏青,突遭當地牛隻攻擊,造成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 詎原告向被告陽管處請求國家賠償,陽管處卻將責任歸咎於在擎天崗放牧牛隻之臺 北市農會,拒絕對原告賠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請求被告陽管處賠償。被告台北市農會將接受農民委託寄養之牛隻放牧於擎
天崗,卻無充足之管理人員於現場看守牛隻,亦未設有任何預防牛隻攻擊民眾之防 護措施,顯然未盡動物占有人所負應盡相當注意管束動物之義務,及從事牧場活動 者應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致原告遭受牛隻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又被 告台北市農會於參加被告與陽管處協議時亦表示拒絕賠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之三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臺北市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陽管處與臺北市農會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原告自請求其賠償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六百十元、眼鏡四千元、薪資損 失十六萬五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含看護費一萬四千 元、交通費一千七百五十元、購買鈣片費用一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合計一百廿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並聲明: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應賠償原告一百廿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市農會應給付原告一百廿一萬二 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前兩項其中一被告給付時,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其責任;㈣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陽管處則以:擎天崗牧場係於六十二年間交由被告台北市農會經營管理並繼續 受理牛隻寄養至今,辦理牛隻寄養之農民每年須繳交管理費用予被告台北市農會, 被告台北市農會並長期派人駐守管理,可知被告台北市農會與農民間成立牛隻管理 契約,該會為牛隻管理人,自應對牛隻之管理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陽管處對牛 隻不負管理義務。若認被告陽管處應負擎天崗上水牛之管理責任,惟被告陽管處已 善盡管理之責任,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擎天崗係經劃定為特別景觀區範圍內,所 謂特別景觀區,依國家公園法第八條第七款規定,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 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故於擎天崗上自不適合有過多之人工建物存在 ,惟鑒於擎天崗係對外開放之區域,往來遊客日眾,為期生態保護之餘,亦能保障 旅客安全,自入口處到事發現場,至少有二個大型告示牌提醒民眾應與牛隻保持距 離,被告陽管處已詳盡告知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傍晚時分在擎天崗 人行步道上拍照,斯時天色昏暗而使用閃光燈,牛隻因受到驚嚇而到處狂奔以致撞 到原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機關管理上之欠缺所致,即便認定被告有管理 上之欠缺,原告使用閃光燈拍照驚擾牛隻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縱認被告陽管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亦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臺北市農會則以:原告及證人之陳述仍不足以認定原告之損害確係遭被告占有 之牛隻撞擊所致。被告台北市農會就占有之牛隻已依放牧性質善盡照管之義務,被 告等在遊客進入牧場草原之前柵門及主要步道旁也設有告示牌,標明:「擎天崗草 原牛隻為自然放牧,具野性,為維護自身安全請勿任意騷擾牛隻」、「進入本牧場 之遊客為顧及安全,請勿逗弄牛隻或接近拍照,若因逗弄牛隻或接近拍照致生意外 ,應自行負責」、「請勿追逐牛隻,免生意外」等語,且卅多年來均未發生過如牛 隻撞擊人受傷事件,足徵被告台北市農會已善盡告知管理之責任。縱認原告損害之
發生確係遭被告台北市農會占有之牛隻撞擊所致,亦與被告台北市農會對牛隻之照 管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台北市農會就陽明山牧場僅有經營「放牧權」,並 無「管理權」,被告台北市農會僅能將農民寄養之牛隻放牧於陽明山牧場予以照管 ,至於對牧場之經營及設施管理,均無權過問。且被告臺北市農會對於牛隻之照管 義務,亦以有寄託契約之農民寄養者為限,對於野放牛隻,被告台北市農會既非所 有權人亦非占有人,無權加以管束照料,牧場管理者係被告陽管處,是否排除野放 牛隻任意至擎天崗牧場覓食與如何有效阻止,權限均在被告陽管處。故縱認原告確 有被牛撞傷之損害,亦係因被告陽管處未設置防護設施所致,本件應屬國家賠償之 問題,與被告台北市農會照管牛隻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認本件被告台北市農會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亦有不合理之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陽管處為賠償之請求, 嗣被告陽管處與臺北市農會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協議後不成立,有被告 陽管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營陽擎字第0926000743號函及其附件所示 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證,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前揭規定。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事故發生於擎天崗,擎天崗係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景點。 ㈡臺北市農會接受農民寄養牛隻放牧於擎天崗之陽明山牧場。 ㈢擎天崗上之牛隻有一部份係台北縣農戶越界野放及當地原有隻野生牛隻。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前往陽明山擎天崗踏青時身體所受傷害是否係遭 到當地之牛隻撞擊所致?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係在遊客步道上為二位女兒拍照,於尚未按下快 門之際即遭高速奔馳之牛隻自後方高速撞擊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檢查發現 原告受有右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台北市農 會所否認,並辯以:證人丁○○與原告有夫妻關係,證言有偏頗之虞,且事發 當時之救護中心勤務紀錄為摔傷而非如原告所主張隻被牛隻撞傷,故被告可能 是自己摔傷而非被牛隻撞傷等語。
⒉證人丁○○即原告之配偶到場證稱:「當時是我先生蹲下來幫我兩個女兒拍照 ,我聽見兩個女兒叫了一聲爸爸,而且是很緊急的,我的直覺是她們看見什麼 ,當我轉過身來時看見我先生被牛撞到了...」(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蘇彧民到場證稱:「...當天我是到擎天崗去玩,我在草坪 上聽見在我背後有一對男女在尖叫,那對男女離我約兩公尺左右,他們也是在 草坪上,我回頭看,看見有兩頭牛衝過來,我趕快閃開,這時候我嚇到了所以 就往回走,在往回走了五、六分鐘的路上,我看到有一群人,在那裡說有人受 傷了電話都不通,我自然的拿起我的手機撥打一一九報案,報案的過程中,一 一九問我在那裡,我說是在陽明山管理局的擎天崗,那時天色也已經暗了,我
繼續往回走,救護車還沒有來,我又打了一通電話,這時的電話沒有通,大約 過了五、六分鐘救護車才來。第一通和第二通電話間隔了約十多分鐘左右,第 二通電話打不通之後五、六分鐘後救護車才來,從我打第一通電話到救護車來 ,大約有十五到二十分鐘。...我下車時天色是夏天五、六點的天色有點亮 亮的,我下車往擎天崗走的時候已經是傍晚了,是幾點我不確定,我走到草坪 時的天色已經是灰灰的了。(妳聽見尖叫到打第一通電話約有多久?)大約是 五分鐘。(那對男女尖叫的原因為何?)可能是有牛衝過來。...(證人走 進去一段距離,才聽見一對男女尖叫,一段距離是多遠?)從入口(土地公廟 )開始到我聽見一對男女尖叫的地方約是十五分鐘的路程。」(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蘇彧民到場證述時,離案發時間已經過相 當期間,就細節部分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事屬正常,且事故係突然發生,於當時 之時空狀態下難以強求證人詳細描述所有之細節,是以原告與兩位證人之證言 於時間、位置等細節上雖互有出入,然就原告卻有遭受牛隻撞擊一點之描述大 致相符,且證人蘇彧民與原告素不相識,僅因當日目擊原告受傷而熱心協助送 醫急救,並未預見日後會因民事賠償問題訴諸司法程序,應無與原告串證之理 。
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北市消勤字第09233042100號函檢送 之原告受傷救護服務表所記載:「報案日期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 五十五分 案由:摔傷...備註:係摔傷救護,傷者乙○○協助送往陽明醫 院」該局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以市消勤字第09233756600號函說明:「 有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五分發生於本市○○區○○路一0一巷 內擎天崗附近受救護本局服務紀錄表登錄摔傷乙事,查『摔傷』係本局救護勤 務指揮中心案件分類案由,凡兇殺、摔傷,或不明原因路倒有明顯外傷者均歸 類此案由,本局權責為將傷者施以急救及協助送醫治療,本案件檢送報案人及 護人員登錄資料,非事故發生原因之佐證依據。」此外,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市陽醫歷字第0926091650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暨 病歷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係原告自行摔傷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係遭 牛撞傷應屬可信。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因被告陽管處對擎天崗之設施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所致? ⒈原告主張:被告「陽管處」係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景點擎天崗之主管單位, 明知擎天崗係開放民眾遊憩之公共空間,長期以來均有牛隻放牧於此,凡牲畜 均有野性而可能攻擊參觀之民眾,然其管理上未慮及此,未設有任何預防民眾 免於受牛隻攻擊之防護措施,且現場亦無充足之管理人員看守牛隻,以保持牛 隻與民眾間之安全距離等語。被告陽管處則辯以:擎天崗地區自未設置國家公 園至今一直有放牧牛隻存在,圍籬設置應由牛隻管理人被告臺北市農會負責, 且陽管處已同意臺北市農會整修架設圍籬,並請臺北市農會提出架設圍籬之位 置及樣式送陽管處以便憑辦,但臺北市農會遲未提出聲請等語。 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公有公共 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身體或財產損害,國家或其
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 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且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 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或自然事實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 ,仍得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國家公園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陽明 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第四條第四、五項規定:「企劃經理課之職掌如左 :...四關於本區域內土地利用規劃及管制要點之擬定事項。五關於本區域 內有關設施之規劃、研擬事項。...」;第五條第五項則規定:「工務建設 課之職掌如左:...五關於本區域內各項建築管理事項。...」可知擎天 崗內之建築設施之規劃管理係屬被告之權責範圍,故被告為擎天崗之管理機關 。陽管處既為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管理機關,對於國家公園內之設施有建設、維 護及管理之義務,即便其已同意臺北市農會自行建設修繕圍籬,倘臺北市農會 遲未進行建設修繕工作,陽管處基於國家公園管理之行政任務,仍不能免其自 行就擎天崗地區設施之建設管理之義務,是以陽管處已同意臺北市農會自行修 繕與陽管處本身對國家公園內之設施有管理義務係屬二事。 ⒋被告陽管處訴訟代理人庚○○陳稱:陽管處於擎天崗並未設置將牛與遊客區隔 的圍籬,只有設置防止遊客踐踏草皮的圍籬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三頁),且依被告臺北市農會所提出事發前所拍攝之照片,可看出步 道與草原之間並無明顯之圍籬區隔,遊客可以以極近之距離與放牧牛隻接觸, 縱被告陽管處及臺北市農會已於擎天崗地區設置多處大型警告牌示消極警告遊 客與牛隻保持距離,仍得認其並未採取更有效之管理手段,就此點而言難謂其 期有眾多寄養及野放之牛隻在該區自由移動,有可能會攻擊前往當地之遊客, 仍未將牛隻與遊客有效區隔,或派人管理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係屬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因而導致原告遭到牛隻撞擊受傷,故本件原告所受傷 害,與被告陽管處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 陽管處賠償其損害。
㈢被告臺北市農會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有民法上動物管理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農會將接受農民委託寄養之牛隻放牧於擎天崗,卻無充 足之管理人員於現場看守牛隻,亦未設有任何預防牛隻攻擊民眾之防護措施, 顯然未盡動物占有人所負應盡相當注意管束動物之義務,及從事牧場活動者應 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致原告遭受牛隻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台北市農會占有之牛隻,與他人占有之野放牛隻,同樣有加害原告之可能,屬 共同危險行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等語。被告台北市農 會則辯以:被告台北市農會就陽明山牧場僅有經營「放牧權」,並無「管理權 」,又被告臺北市農會對於牛隻之照管義務,以有寄託契約之農民寄養者為限 ,對於野放牛隻無權加以管束照料,牧場管理者係被告陽管處,是否排除野放 牛隻任意至擎天崗牧場覓食與如何有效阻止,權限均在被告陽管處,惟被告陽 管處接管國家公園後,為設置步道及景觀,將牧場週界所設土壘及五結芒等設
施部分拆除,導致野放牛隻得任意進入牧場等語。 ⒉擎天崗上之牛隻有一部份係台北縣農戶越界野放及當地原有隻野生牛隻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臺北市農會並非當地所有的(全部的)牛隻之占有人, 而原告於事發當時並未看到撞他的牛隻(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筆錄第六頁),又 證人丁○○即原告之配偶證稱:印象中撞傷原告的牛隻是類似咖啡色、不知牛 有多大等語(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筆錄第十三、十四頁),並無法辨識撞擊原告 的牛隻是否為臺北市農會所寄養之牛隻,是以縱使被告臺北市農會未盡動物占 有人管理責任,此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仍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該條項後段規定係指侵 權行為人有數人而不能知孰為加害人之情形,與本件被告臺北市農會對原告並 無直接之加害行為,僅有動物占有人之管理責任者不同,應無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予敘明。
⒋綜上,由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撞原告之牛隻為被告臺北市農會所寄養之牛隻, 亦即原告未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臺北市農會未盡動物占有人管理責任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對於遭受牛隻攻擊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陽管處辯以:因原告於傍晚時分在擎天崗離開步道拍照使用閃光燈,牛隻 因受到驚嚇狂奔撞到原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當 時尚未按下快門,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⒉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北消勤字第09233042100號函檢送 之原告受傷救護服務表所示,「報案日期時間」欄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 八時五十五分」,而蘇彧民到場證稱:「...當天我是到擎天崗去玩,我在 草坪上聽見在我背後有一對男女在尖叫,那對男女離我約兩公尺左右,他們也 是在草坪上,我回頭看,看見有兩頭牛衝過來,我趕快閃開,這時候我嚇到了 所以就往回走,在往回走了五、六分鐘的路上,我看到有一群人,在那裡說有 人受傷了電話都不通,我自然的拿起我的手機撥打一一九報案,報案的過程中 ,一一九問我在那裡,我說是在陽明山管理局的擎天崗,那時天色也已經暗了 ,我繼續往回走,...」蘇彧民既係於事發五、六分鐘後之六時五十五分打 電話報案,可知原告係於六時四十五分至五十分間遭牛撞擊。 ⒊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縱使當時之天色照相需使用閃光燈,惟 尚無證據足證原告當時係離開步道、已按下快門致閃光燈警嚇牛隻,故被告所 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尚難採信。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原告住院七天後出院,嗣後多次前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及三軍總 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六百十元,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其 中丁○○名義支付之部分,係因原告傷勢由丁○○代付,又健保局於本案中 所為之給付,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等語。被告則辯以:
原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中,竟有其配偶丁○○之醫療收據充數,其計算請求 ;又健保給付屬社會福利而與一般保險給付不同,自應將該部分給付扣除等 語。
⑵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9260916500號函 所附病情敘述:「病患乙○○於九十一手八月十七日經一一九送至本院急 診,自訴於擎天崗遭牛隻撞擊,胸部X光顯示右側六、七、八肋骨骨折,上 腹部電腦斷層顯示無腹內器官受損。右肘及右膝有擦傷。於急診室中病患呼 吸並不急促,無連枷胸、氣血胸現象,因胸痛劇烈,需觀察有無其他變化, 故於八月十七日入院至八月廿四日出院,住院中病情穩定。肋骨骨折一般 不需使用石膏或其他醫療器材輔助治療。若因外力撞擊傷及內臟才需視其情 況治療。肋骨骨折會造成胸部疼痛不適,約需三個月才會痊癒。出院時約定 病患二星期後回診,故在診斷書上寫上休養二週。非能於二週內痊癒。」 ⑶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⒋係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由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所開具 之醫療收據,「患者姓名」欄記載為丁○○,且病例號碼與原告不同,雖原 告主張此係由丁○○代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然上開收據倘係原告之醫療費 用,則收據抬頭之病例號碼應與患者姓名應與原告相同,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不可採,此一部份應予剔除。
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 無差異,其保險之目的與用意係在於對被保險人之就醫支出為補助,並非在 於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所提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 至⒐所示之收據,其中健保負擔金額二萬零三百廿七元,係因其繳納保險費 ,健保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為給付,原告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之損失。至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關於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代位之特別規定,與本件情形有所不同 ,併予敘明。
⑸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至⒐之實付金額 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健保負擔金額二萬零三百廿七元,共計為二萬五千九百 元 (5573+20327=25900)。
⒉眼鏡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遭牛隻攻擊致眼鏡毀損,而須重配,鏡框及鏡片計四千元。被 告陽管處則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被告 陽管處則辯以:原告僅提供嗣後配眼鏡的支出證明,尚難認定眼鏡於當日因 本件事故而毀損之事實等語。
⑵原告之配偶丁○○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受傷當天原告的眼鏡有 無壞掉?)當天我發現他的眼鏡不見了,再回頭去找,找到的眼鏡已經壞掉 了。」原告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於陽明醫院住院期間,央請胞妹丙○○代為看護、照料,並按一 般全日看護之費用二千元,計付費用一萬四千元等語。被告陽管處則辯以 :原告住院前後共七日,並未進行任何手術僅需安靜休養,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當不至於七日皆需看護等語。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 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 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於陽明醫院住院七日期間,央請胞妹丙○○代為看護、照料,並按 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二千元支付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並提出收據為憑, 並經丙○○證據在卷(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筆錄第十六頁),依上開判決意 旨應予准許。
⑵交通支出:
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自陽明醫院出院,及同年九月、十月間 三次往返三軍總醫院治療,合計七次之計程車資,每次單程約二百五十元 ,總計一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則辯以: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前往臺北市立醫院及陽明醫院治療所支付一千七百五十元之計程 車資,僅係其估計之金額,並未開立單據,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上開交通 費用之支出,則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剔除。
⑶購買鈣片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故遵照醫師之口頭建議購買鈣片 作為肋骨斷裂復原之鈣質補充品,支出二盒鈣片之費用,計一千四百元等 語,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陽管處則辯以: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支出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支出等語
②原告雖受有骨折之傷害,惟未舉證證明購買鈣片之支出為醫療所必須,且 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入院至廿四日出院,其醫療用項目名稱欄並未 有鈣片之項目,且陽明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開立之診斷書「醫囑」欄 並未記載需服用鈣片,而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十二天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廿九 日才購買二瓶鈣片,故縱使醫師口頭建議,鈣片費用之支出,應非屬醫療 上之必要費用,是以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五萬五千元,經三軍總醫院醫師建議宜休養三個月無法 工作,薪資損失計十六萬五千元,原告於事發後三個月並非完全未工作,而 係先利用自己的休假再利用病假養傷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證。
⑵依原告所任職之麗台育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函覆本院所檢
附原告九十一年八、九月份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病假時數 112 、休假結算56、本薪53200、休假結算12419、伙食費1800、應扣小計 3892(包含所得稅2640、勞保費546、健保費706)、應發金額 42581(53200+0000-00000=42 581)、實發金額38689(00000-0000=38689), 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病假時數24、休假結算12、本薪53200、休假結算2750 、伙食費1800、應扣小計3942(包含所得稅2640、勞保費546、健保費756) 、應發金額52250(53200+0000-0000=52250)、實發金額48308(00000-0000= 48308),可知原告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因請假之薪資損失為一萬六千九百六 十九元 (12419+2750=16969)。 ⑶至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影本固記載:「診療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診斷:右側胸挫傷合 併六、七、八肋骨骨折 附註意見:病患於本院門診接受胸部X光檢查及 藥物治療不宜劇烈運動宜門診複查宜休養三個月」惟原告所提出之九 十一年八月廿四日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記載:「應診日期:九十一年八 月廿四日 診斷:右側第六、七、八骨骨折 醫囑:病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七日入急診處診治,同日入院,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出院,宜休養貳週,宜 門診追縱」二者關於「宜休養」之時間記載不同,前者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認宜休養三個月(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集逵 字0930000832號函載明: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宜休養三個 月是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起算),後者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認宜休養二 週,兩者差異甚大,尚難認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宜休養」為不能上班 工作之意,併予敘明。
⑷原告於九十一年八、九月仍有領取薪資,而其因請假之薪資損失為一萬六千 九百六十九元,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上因本件事故受有其他薪資損失 。
⒌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遭牛隻高速撞擊,及三根肋骨斷裂椎心刺骨之疼痛,又牛隻自稚 齡幼女旁飛奔而過,幼女險遭波及,且全家親眼目睹原告身受重傷,心靈恐 懼,暨事後被告推諉卸責,亦一再造成原告及家人身體和心理極大之痛楚, 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陽管處知悉擎天崗地區長期有眾多寄養及野放之牛隻在該 區自由移動,有可能會攻擊前往當地之遊客,未將牛隻與遊客有效區隔,或 派人管理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致原告遭到牛隻撞擊受傷;原告為四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在麗台育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編輯工作, 月薪五萬餘元,又其所受之傷害雖造成肋骨斷裂,惟無手術治療之必要且未
留下重大難治之後遺症,以及原告精神所受之痛苦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公允。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二萬五千九百元、眼鏡四千 元、看護費一萬四千元、薪資損失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共計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九元。
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前往陽明山擎天崗踏青時身體所受傷害 係遭到放牧於當地之牛隻撞擊所致,被告陽管處為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管理機關,知 悉擎天崗地區長期有眾多寄養及野放之牛隻在該區自由移動,有可能會攻擊前往當 地之遊客,仍未將牛隻與遊客有效區隔,或派人管理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係屬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因而導致原告遭到牛隻撞擊受傷,故本件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陽管處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台北市農會部分 ,由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撞原告之牛隻為被告臺北市農會所寄養之牛隻,故難認原 告所受之傷害與臺北市農會未盡動物占有人管理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為 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係離開步道、已按下快門致閃光燈 警嚇牛隻。經核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二萬五千九百元、眼鏡四千 元、看護費一萬四千元、薪資損失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 計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陽管處給付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及自被告陽管處收受原告催告函之翌日即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逾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九元部分、對台 北市農會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於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表
編號 醫院名稱 日期 科別 實付金額 健保負擔金額 患者姓名 備註 (新台幣)
⒈ 陽明醫院 ⒏⒘ 外科 1500 0 乙○○
⒉ 陽明醫院 ⒏⒙ 外科 000 0000 乙○○⒊ 陽明醫院 ⒏⒙ 外科 0 191 乙○○
⒋ 陽明醫院 ⒏ 家庭醫學科 710 0 丁○○
⒌ 陽明醫院 ⒏ 外科 0000 00000 乙○○⒍ 三軍總醫院 ⒐⒊ 骨科 370 670 乙○○
⒎ 三軍總醫院 ⒐⒊ 胸腔外科 310 320 乙○○⒏ 三軍總醫院 ⒑⒉ 胸腔外科 310 320 乙○○⒐ 三軍總醫院 ⒑⒐ 胸腔外科 610 320 乙○○⒑ 三軍總醫院 ⒈⒖ 胸腔內科 000 0000 乙○○ 已撤回⒒ 三軍總醫院 ⒈ 胸腔內科 000 0000 乙○○ 已撤回⒓ 三軍總醫院 ⒈ 胸腔內科 000 0000 乙○○ 已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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