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0一號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丁○○‧‧‧」之記載,應追加更正為「原告 丁○○‧‧‧;原告 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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